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於同日18 時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甘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已係被告第4 度酒駕 經查獲),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 酒測值高低、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2615號
被 告 甘玉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 年9 月24日12時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路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復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8時2 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