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358號
KSDM,110,交簡,2358,202110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為「 110 年9 月16日22時許起至110 年9 月17日2 時許止」,第 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 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 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106 年、 108 年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悔改,第4 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 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54毫克吐氣 酒精濃度值,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陳鼎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9 月16日 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 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6 時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 年9



月17日6 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四維二路 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 同日6 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