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292號
KSDM,110,交簡,2292,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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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 行,兼衡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前 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吳鳳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蘭於民國110 年9 月5 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 ○00號租屋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 )日0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0 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大 安街口,因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25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鳳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000000 號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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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