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6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5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堯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來車,即貿然起駛 ,適有陳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自後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良榮受有頸部鈍傷、右肩 、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膝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下背挫傷之 傷害。嗣林榮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良榮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監視器光碟、勘 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 字卷第6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 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 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