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文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99年間亦曾有酒駕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酒駕行為對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 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梁文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諻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8 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環河街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報告書誤載為AEG-05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與環河街口時,因臉色 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