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財富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6 時30分許,高雄市○鎮區○ ○○○路0 號「前鎮魚市場」內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 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實業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孫文琇發生碰撞 ,孫文琇因此受傷(林財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林財富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文琇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前 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 年2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 件。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
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 事,爰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 行為分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其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 ,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 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本件實際上亦已發生與他人所駕機 車碰撞之交通事故,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 克,數值甚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碼頭任職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