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9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35 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維正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旺盛街與文武一街之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地面劃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起訴書記載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予更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至此未停車再開,隨即貿然左 轉文武一街,適吳瑞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文武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瑞 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人工關節旁骨折、右側 跟股撕裂性骨折、右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以及左 下第二大臼齒牙冠缺損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維正於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瑞 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108 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 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且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離婚、無子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