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華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啟華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此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1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駛,致生本案車禍事 故,其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陳祥邦因本案車禍所受死 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5至25、31頁)。是以,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 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一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 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陳建志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大部分賠 償金完畢,陳建志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且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刑事 陳述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1至82、117 、123 頁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本 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詳見警卷第1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12 頁)、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 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復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已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 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 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如卷附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2 號調解筆 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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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總額│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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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志 │新臺幣貳│林啟華應支付左列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給│
│ │拾捌萬捌│付方式:自民國110 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 │仟元 │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
│ │ │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
│ │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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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05號
被 告 林啟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華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小港 區沿海一路外側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沿海一路與嘉興街口北側時,遽向 右偏駛,適同向右前方之陳祥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死者車輛)搭載王柏蓁,被告車輛之右側 車身與死者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陳祥邦、王柏蓁當場人 車倒地(就王柏蓁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祥邦因而受 有右側肋骨第一至第十一根骨折併氣胸血胸、左側肋骨第九 至第十一根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因多處 骨折、氣血胸、肺血管脂肪栓塞不治死亡。嗣警獲報前往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處理時,林啟華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犯。
二、案經陳祥邦之子陳建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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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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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啟華於警詢及│坦承於發生事故前,騎乘機車行│
│ │偵查中之供述 │駛在死者陳祥邦左後側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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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王柏蓁於警詢及│佐證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死者車│
│ │偵查中之證述 │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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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佐證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
│ │歷摘要報告表、小港│事實欄所示傷害,經送醫不治死│
│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亡之事實。 │
│ │院病歷摘要、相驗筆│ │
│ │錄、本署檢驗報告書│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
│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
│ │書、複驗照片21張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車輛行駛至沿海一路與│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嘉興街口北側時,因行向右偏,│
│ │報告表(一)、(二)-1│致其右側車身與死者車輛前車頭│
│ │、酒精濃度測定值、│發生碰撞之事實。 │
│ │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 │
│ │告單各1 份、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 │
│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 │
│ │片1 張暨職務報告1 │ │
│ │份、現場照片12張、│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 │
│ │份、被告駕照影本1 │ │
│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小港分局刑案勘查│ │
│ │報告、高雄市政府交│ │
│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
│ │見書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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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要撞上左邊 分隔島,就往右閃,但後來不知道為何伊就倒地,伊認為是 撞到左邊分隔島才倒下,當時沒看到死者等語。然查,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覺得快撞上左側分隔島,就往右閃,之 後就發生撞擊,當時撞擊力道很大,兩方安全帽都飛離等語 。而其於事故發生初始亦陳稱:右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發生 碰撞,機車倒地後由路人協助扶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證。並未否認其有與死者車輛相撞,且有向右偏 駛之事實。且查,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在死者車輛左後側,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確有受損,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 片可證,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車輛發生事故與死者車輛發 生事故為不同時點,或有其他車輛介入等情,難認死者車輛 發生事故與被告全無因果關係。被告雖以:死者傷勢在肋骨 處,2 車並無碰撞痕跡,而認死者之死亡係自撞路旁行人道 所致等語。然查,死者胸前傷勢並無法反推究是自撞或被告 自後方撞擊所致,而遭車輛撞擊不必然發生烤漆脫落之轉移 痕,本件勘查結果並無車輛刮擦痕跡乙情,僅無法據此判斷 2 車是否有接觸或碰撞,尚無法逕予推論被告車輛未與死者 車輛碰撞,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