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206號
KSDM,110,交簡,2206,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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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飲酒時間補充更 正為「110 年8 月31日22時許」、第3 行酒後上路時間補充 為「於翌日(110 年9 月1 日)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 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本件幸未肇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
被 告 沈永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杰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即同年9 月1 日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口 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永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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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