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198號
KSDM,110,交簡,2198,202110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110 年8 月31日 10時30分左右」更正為「110 年8 月31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 11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何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9 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執行完 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於110 年7 月20日假釋,惟不影 響上開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99年間已有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應知悉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 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 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 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何世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文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前金區 與三民區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30分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11時34分 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35分左右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何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 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以證 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