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 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所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7毫克,幸未肇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王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2 樓微醺餐酒館飲用威士忌加啤酒,酒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翌(9 )日3 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 路與新田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3 時5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維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