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 至10行更正為「測 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9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1.4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自撞而肇事 一事而言,至於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 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6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弈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永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經送往阮綜合 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 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92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每公 升1.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弈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