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泰源於民國110 年8 月21日9 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 區慈隆街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 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正確配戴口罩 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12時18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被告本 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於,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又再為本 件犯行,自不宜輕縱,而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
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數值不低,又係在日間中午時分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用路人具有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