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087號
KSDM,110,交簡,208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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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男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2 時至3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忠孝夜市海產店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 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25分前稍早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5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 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5 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2 年2 月(共2 罪)、9 月、2 年(共6 罪)、1 年11月 、1 年10月、1 年8 月(共4 罪)、2 年4 月、2 年6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又因犯偽證罪,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而於107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9 年8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



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 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 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時自述從商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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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