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梓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卻仍執意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甚且因而肇事致他人 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 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10805號
被 告 凌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梓恩於民國110 年5 月8 日1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青年 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道○○○○路00巷00號前),不慎追撞莊士賢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士賢之機車 失控碰撞許河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凌梓 恩則再撞擊林瑞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莊士賢、林瑞正受傷部分未具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凌梓恩酒後駕車,於同日7 時41分許令其吐氣測得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士賢、許河明、林瑞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 片共10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