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行補充為「復經警 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凌晨1 時3 分許施以檢測…」;證 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投票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 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 9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 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89年、99年、10 0 年、102 年、109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 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 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6 次違犯本罪,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 況及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李連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林安37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8 月6 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中崙一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7 )日凌晨0 時48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與中崙二路578 巷口時,因安全 帽扣未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3 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