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 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酒駕未肇事 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4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 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4 年、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本次為被告第3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仍率爾騎車上路,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未肇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測得酒精濃度 值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科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2號
被 告 劉家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 於110年4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金區 中央公園之圖書館外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一路22 9巷與民生二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 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家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