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祐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祐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祐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 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邱文吉駕 駛之汽車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 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復肇事致生 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件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 區道路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盧祐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祐聖於民國110年8月5日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 華隆路交岔路廟口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 民族二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邱文吉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5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盧祐聖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祐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