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 於106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在酒 測值每公升0.67毫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自撞分 隔島再擦撞他人車輛致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鄭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高雄醫院 後方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利昌街口時, 因不勝酒力,上開自小客車先撞及沿海二路上之中央分隔島 後翻滾,再與鍾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鄭智宏因而受有傷害,並送往小港醫院救治,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鄭智 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鍾岱霖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