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淑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淑婷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0 號中庭(聲請意旨誤載為5 樓住處) 飲用高粱酒2 小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2 )日1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沿高雄市鳳山 區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鳳 南路與善志街口時,與張育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育升撤回告訴, 本院另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732 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3 分許對顏淑婷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淑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7至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28、36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
分,遍查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係在行為經警 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肇事 致他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為警測得每公升0.43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