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碧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碧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碧鶯於民國108年7月3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建國新 城丙棟建物旁路段(非屬法令規範之道路,下稱本案路段) 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本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上開路段左側,適有 呂素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對 向靠右行駛而來,於行經該路段位於丙棟建物轉角處時,猝 見曹碧鶯沿左側行駛而來,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足部、左膝部挫傷、頸椎病變合併神經根及脊 髓壓迫,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有顯著失能,終身僅可從事輕便 工作,而於神經系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曹碧鶯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素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時間,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出現在本案路段,而告訴人呂素芝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煞車而人車倒地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我在轉 彎處將機車熄火,停在建築物牆邊等候朋友來跟我會合,是 告訴人自己未注意該路段各種警告標示,且天雨路滑而自摔 ,與我毫無關係;另告訴人每天倒垃圾、與友人聊天、於事 故發生後還參加政治造勢活動,不像有受過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本案路段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位於丙棟建物轉角處時, 有煞車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 149 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21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1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8、20、2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二)被告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靠左行駛在本案路段,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9 年2月18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08年7月3日17時48 分許,要去建國新城找朋友,當時我靠左側以時速約20至30 公里之速度,沿建國新城丙棟的圍牆行駛,讓出右邊的道路 給車子過,到了轉角處時,我沒有跟她發生碰撞,但對方駕 駛機車突然倒地,然後對方就請我幫她把壓在腳上的車子扶 起來;當時我速度很慢,看到對方倒地後我就停下來等語( 見警卷2、3頁);復於109年7月15日偵訊時供陳:那天我車 速很慢的靠左直行,空出道路右側讓人通行,也一直有注意 對向來車,但告訴人從彎路騎過來,不知是否時速太快,我 看到她的時候她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覺得自己根本沒有和告訴人發生碰撞,覺 得自己很冤枉(見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復陳稱:「至 於她認為我沒有靠右行駛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22頁 ),亦即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指訴因其未靠右行駛,因而發 生本件車禍,而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之時間相隔近5 個月, 對於其當日係騎車靠左慢速行駛在本案路段一節,仍為相一 致之陳述,足認可信性極高。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08 年7月3日17時48分許,我 駕駛機車沿建國新城丙棟1 樓旁靠右行駛準備回家,行經轉 角剛轉過去,見被告駕駛機車沒有靠右行駛,為了閃她我龍 頭一偏就摔車了,但我不確定有無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我 因此受有左足部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且當天晚上一直抽筋 ,遂再去醫院就診,醫生說我有頸椎病變合併神經根病變等 語(見警卷第11、12頁),再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逆向 ,我轉彎過去時為了閃避她的車,所以失控摔倒等語(見偵 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由建國路要騎回 家,途經建國新城丙棟建物旁路段時,被告靠左行駛,為避 免發生碰撞,我只好緊急煞車、把龍頭往左轉,因此倒地被 壓在車子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衡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彼此利害關係衝突,卻對被告當日係騎車靠左行 駛在本案路段一情,為相一致之陳述,更加證明被告前揭所 述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綜上,於案發當時,被告係騎乘機車靠左行駛在本案路段一 節,要可認定。被告翻異改口辯稱:當時我在轉彎處將機車 熄火,停在建築物牆邊等候朋友會合云云,與其於警詢、偵 訊時所述歧異,應係斟酌利害關係後所為之辯解,其嗣後翻 異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機車 )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 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 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 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 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 活規則,是以,行為人參與社會生活過程中,其行為或不行 為,基於一般之因果關係認知,就其行止對於法益侵害之風 險已有預見之可能,卻猶為行為或不行為,即可認定行為人 對行為或不行為未符一定之注意義務有所認知,卻仍違反而 實行對該法益侵害具危險性之行為,此已然顯現行為人對於 他人法益侵害結果漫不經心之態度,自非不得課以刑法上過 失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私人土地,並非法令規範 之一般道路,故有關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之規定,雖非可直 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作為其注意義務之依據, 然被告於上開私人土地既有駕駛機車行進之作為,則於行駛 過程中,無論係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之 規範意旨或法理,抑或在具體個案中源於事實上因果關係所 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被告於此際仍然具有應靠右行駛之注 意義務甚明。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雖為 雨天,但被告自陳當時路況、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等語( 見警卷第2 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間 駕駛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如靠右行駛,告訴人當不致於靠 右行經該處時,見被告行駛而來而緊急煞車,進而失控,人 車倒地,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自可認定。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建築 物轉角處,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難以注意車前狀況,尚難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疏失,附此敘明。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且經治療後仍有中樞性運動神經損傷,其中樞神 經系統有顯著失能,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1 、4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屬對身體健康重大且 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又告訴人前述重傷害,係於108 年7月3 日發生本案車禍後,於同年月5 日開始出現雙手麻木及雙腳 抽筋之情況,至前揭醫院就醫,經醫生檢查後而確定病情, 業據上開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每天倒垃圾、與友人聊天、 於事故發生後還參加政治造勢活動,不像有受過傷云云,並 提出告訴人參加政治造勢場合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 、123 頁),證人王君琳亦到庭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去倒 很重的垃圾、騎機車、至前廳領包裹、騎機車等行為,穿的 鞋子高度也很高,不像有失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 頁)。然告訴人所受重害之結果係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 所領身心障礙證明亦為輕度障礙等級,有前述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查,非完全喪失處理一般生活事務能力 ,被告及證人王君琳前述告訴人生活居家狀況,以告訴人受 傷程度,當可輕易完成,要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至被告辯稱:本案路段是不能騎車出入之路段,且係告訴人 未注意該路段諸如「慢」、「注意來車」等標誌及紅色閃光 燈、反射鏡等警示設施,又胎紋過淺、車速過快而自行摔車 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獲回覆稱:旨 揭地點屬私人領域之法定空地,非市區道路範圍,能否供機 車通行或僅限行人行走一事,非其所轄範疇,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110 年8月23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04263090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從而該路段是否可供機車通行 ,仍應視該社區之規定而定。而衡諸常情,行人走路、跑步 速度非快,無特別設置號誌提醒注意之必要,但由卷附本案 路段附近,設有「慢」字標誌及紅色閃光燈等設施之照片觀 之(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該等設施顯為供速度 較行人走路、跑步為快之機車駕駛人使用,足見該社區住戶 有共識該路段可供機車通行。又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陳稱:我的行車不快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參以 被告、告訴人均陳稱案發當時為下雨天,告訴人又正行經轉
彎處,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並非寬敞(見警卷第20頁) ,足認告訴人陳稱其車速不快,合於常情,是告訴人是否車 速過快,除被告單方面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難認 告訴人當時有車速過快之情形。則一般人在車速不快情形下 ,行經轉彎處,突見前方有車輛未靠右行駛而來,實難以採 取何等安全措施,故本院不認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被告所辯,應非可採。況告訴人有過失與否,僅係 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 過失之認定因素,不因而減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另被告 聲請調查告訴人車胎是否過淺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爰不予調查,均併此敘明。
(六)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重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 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 法條(見本院卷第148、206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攻防之 權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 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事故因發生於私人土地,而非法令規範之一般道路範圍, 故警方並無製作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3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50 10502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員警到場後,被告跟員警說是我車速過快撞倒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告訴人打 電話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獲報後 立即指派員警至現場處理,而員警於現場處理結果之概況為 :「民眾曹碧鶯騎乘H7T-135普重機與呂素芝騎乘F3L-537普 重機在建國新城內(非道路)發生A2,呂索芝受傷送長庚醫 院,請雙方至所填寫非道路事故紀錄」等語,有上開分局11 0年7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28800 號函暨所附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認本件雖 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依上開事證資料所示 ,被告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並以肇事駕駛人 身分提供個人資料予員警,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縱其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社區私 人路段,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一般行車原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應靠右側車道行駛,致告 訴人猝不及防而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重傷害,參以考量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造成之身心痛苦,以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