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郭家熏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略以:原告於臉書刊登欲收購3C商品手機配件訊息,被 告並無買賣真意即以暱稱「Corn Rn 」臉書帳號私訊原告, 並約定相關買賣資訊後,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 6 月19日20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 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我現在在監執行,並 沒有能力給付等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20時29分前某時,於臉書刊登欲收購3C商品手機配件 訊息,被告明知其無上開商品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Corn Rn 」臉書帳 號私訊原告,佯稱有原告欲收購之上開商品,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約定相關買賣資訊後,依指示於108 年6 月19日
20時29分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5,5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得逞等事實,業經 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依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1 份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被告行使詐術,佯稱有原 告欲收購之上開商品,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5,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500 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 、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