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250 、16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冰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 年2 月上旬某日,在某臉書社團見到化名「曾偉華 」之陳建成所張貼之「一本帳戶15天賺12000 元,不用存摺 」訊息,遂傳送訊自與陳建成聯繫,並依陳建成之指示,於 109 年2 月24日申辦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再將提款卡(含密 碼)寄送至新北市某超商予陳建成使用。
二、陳建成取得陽冰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臉書社團「 各國機場免稅菸交流討論社團」,主動以私訊向社團成員佯 稱:其有七星或其他菸品可低價出售,是否欲購買云云,致 林育如、王歡蒂、徐柏軒等人分別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陳建 成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旋經陳建成提領一空,嗣經林育如等
人遲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匯款明 細與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林育如、王歡蒂、徐柏軒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陽冰、陳建成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8頁、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陽冰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歡蒂、徐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高 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2292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頁,第43-45 頁,第51-54 頁),並有告訴人王歡蒂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徐柏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暱稱「Yue Yue Liu 」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5日儲字第109012 5991號函暨所附被告陽冰系爭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警二卷第41-42 頁、第47頁、第 49頁、第55-61 頁),足認被告陽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陽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陳建成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5 頁;109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卷【下稱偵卷】第55-57 頁;金訴卷第4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陽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 育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歡蒂、徐柏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21-24 頁,第35-38 頁, 第43-45 頁,第51-54 頁;偵卷第181-182 頁;金訴卷第 274-278 頁),並有被告陳建成所用以詐騙之臉書帳號個 人頁面、LINE帳號個人頁面之截圖、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 戶之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網路交易明細查詢、附表 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林育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歡蒂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柏軒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暱稱「Yue Yue Liu 」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 張、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5日儲字第1090125991號函暨 所附被告陽冰系爭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附卷可稽(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14735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47-50 頁、第87頁、第89-96 頁、第99頁、 第125 頁;警二卷第39-42 頁、第47頁、第49頁、第55- 61頁),足認被告陳建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成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陽冰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 款卡予陳建成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陽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核被告陳建成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陽冰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陽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1.被告陳建成雖藉由臉書社團「各國機場免稅菸交流討論社 團」,得以接觸告訴人林育如、王歡蒂、徐柏軒等人,惟 告訴人王歡蒂、徐柏軒於警詢時均證稱:係收到被告以臉 書私訊詢問及聯繫等情(警二卷第43-45 頁,第51-54 頁 ),至告訴人林育如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先 看到被告陳建成在上開社團網頁張貼販賣香菸之訊息,其 再以私訊與被告陳建成聯繫購買事宜等語(警一卷第127 -129頁;金訴卷第274 -278頁),惟告訴人林育如、王歡 蒂、徐柏軒均未提出相關之臉書頁面以證明被告陳建成確 實有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從而,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陳建成上開所為均 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陽冰係一行為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陳建成,僅 能預見他人可能作為詐欺或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而具有不確 定故意,惟其對被告陳建成之施用詐術方式並無法預見, 且被告陳建成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而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部分,亦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已如上述,是被告陽冰尚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而應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3.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均容有未洽,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意旨,對被告陳建 成、陽冰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論罪科刑。
(四)又被告陽冰以一行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幫助被告陳 建成詐欺告訴人林育如、王歡蒂、徐柏軒之財物,及幫助 被告陳建成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陽冰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陽冰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至被告陳建成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陽冰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利 益,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被告陳建成 順利詐得告訴人林育如、王歡蒂、徐柏軒之匯款,並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 不當;及審酌被告陳建成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勞 動能力,理應循正常管道以賺取財物,卻不思於此,於先 前已經檢、警查獲其詐欺犯行之情形下,仍為本案之詐欺 取財行為,顯見其並未有反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陽冰、陳建成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陽冰並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歡蒂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 (金訴卷第107-108 頁),被告陳建成則未與告訴人林育 如等3 人和解或調解,未曾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復考量 被告陽冰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被告陳建成則為實際 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顯然較高,並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金額、被告陽冰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陳建成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如示之刑,併就被告陽冰之罰金刑、及被 告陳建成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陳建成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陽冰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陽 冰前於105 年間,即已因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拘投50日確定,有前揭判 決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23-27 頁),從而,被告陽冰於 前揭拘役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同類型案件之本案,是就本 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辯護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陳建成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該金額,均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爰依前揭規定,於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陽冰部分,被告陳建成雖於警詢陳稱:以5,000 元 或6,000 元向被告陽冰購買系爭郵局帳戶使用等語(警二 卷第4 頁),惟被告陽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有收得報酬乙節(警二卷第23頁;偵卷第182 頁;金 訴卷第79頁),且卷內亦無被告陽冰已取得販賣帳戶報酬 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認定被告陽冰已收受被告陳建成給付之報酬,故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部分:
員警逮補被告陳建成時,雖有扣得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手機等物,惟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陳建成 詐欺告訴人林育如、王歡蒂、徐柏軒等犯行無涉,爰均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 │備註 │
├──┼────┼───────────────────┼─────────┤
│1 │黃彥儒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
│ │ │(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應予更正) │ │
├──┼────┼───────────────────┼─────────┤
│2 │詹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3 │陽冰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即本案系爭郵局帳戶│
│ │ │訴書附表編號2 、3 誤載為000-0000000000│ │
│ │ │0000號,應予更正)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主文 │
│號│ │ │ │幣) │ │ │
│ │ │ │ │ │ │ │
├─┼───┼───────┼──────┼───────┼───────────┼──────────┤
│1 │林育如│108 年11月9 日│①108 年11月│①6,250元 │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陳建成犯詐欺取財罪,│
│ │ │(起訴書附表誤│ 9 日14時27│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載為108 年1 月│ 分許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8 日,應予更正├──────┼───────┼───────────┤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②108 年11月│②4,800元 │②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16日18時9 │ │ │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分許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③108 年11月│③4,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額。 │
│ │ │ │ 16日20時43│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小計:15,050元│ │ │
├─┼───┼───────┼──────┼───────┼───────────┼──────────┤
│2 │王歡蒂│109 年3 月2 日│①109 年3 月│①2,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陳建成犯詐欺取財罪,│
│ │ │(起訴書附表誤│ 2 日12時34│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載為108 年3 月│ 分許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 日,應予更正├──────┼───────┼───────────┤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②109 年3 月│②7,000元 │②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3 日13時38│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分許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小計:9,000元 │ │ │
├─┼───┼───────┼──────┼───────┼───────────┼──────────┤
│3 │徐柏軒│109 年3 月3 日│①109 年3 月│①13,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陳建成犯詐欺取財罪,│
│ │ │(起訴書附表誤│ 3 日1 時23│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載為108 年3 月│ 分許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3 日,應予更正├──────┼───────┼───────────┤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②109 年3 月│②29,000元 │②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 │ │ │ 4 日零時4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分許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小計:42,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