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32號
KSDM,109,訴,73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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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璽庭



      徐顥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羅婉慈


義務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熊健呈


義務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曾摯崴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08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958 號),及移送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21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璽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徐顥擎犯如附表一編號2 、4-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羅婉慈犯如附表一編號1-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熊健呈犯如附表一編號3 、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曾摯崴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徐璽庭羅婉慈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二人竟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徐璽庭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起訴書漏未記載硝甲西泮,下 稱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購毒者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羅婉慈則負責記帳並發放薪水予指派之 交付毒品者,以此方式在網路上銷售毒品。徐璽庭羅婉慈 遂依此模式,分別與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交付毒品者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璽庭與附表一 所示購買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附表一所示交付毒品 者負責載運至與購買者約定之附表一處所,完成販賣工作。 嗣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徐璽庭羅婉慈熊健呈曾摯崴徐顥擎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32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47 、229、535-53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璽庭羅婉慈熊健呈曾摯崴徐顥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7頁 、偵二卷第7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99 號卷宗第25、 49、55頁、本院卷第138 、221 、629 頁),並有證人陳虹 佳、陳宜昕王慧柔黃昱彰顏陞賢吳柏璋於偵查時之 證述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99-100、139-142 、183-188 、 192 、239 、241 頁;警二卷第5 、7 、47、51頁;偵卷第



47-48 、60-61 、65-66 頁),亦有被告羅婉慈記載販毒帳 目、現場照片、陳虹佳陳宜昕王慧柔黃昱彰顏陞賢吳柏彰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款儲金簿(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兔寶暨米奇販毒集團TELEGR AM對話紀錄及販毒記帳內容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內頁、被告 徐顥擎扣案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羅婉慈手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109 年 3 月31日、109 年4 月8 日、109 年4 月14日、109 年4 月 21日、109 年5 月15日、109 年5 月20日、109 年5 月26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9 年5 月26日、109 年6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95-96 、115-118 、125-129 、 147-153 、171-175 、195-201 、217-219 、225-233 、25 1-25 6、267-271 頁;警二卷第13-19 、31-39 、57-63 、 75-8 9、129-135 、139- 145、165-171 、173-181 、189 -195、225-227 頁;警三卷第16-62 、110-115 頁;偵一卷 第113-125 頁;偵三卷第31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7 、 10、11、14、16、17、19、24、25、2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員警於109 年3 月31日、109 年4 月8 日、109 年4 月14 日、109 年4 月21日、109 年5 月15日、109 年5 月20日在 陳虹佳陳宜昕王慧柔黃昱彰顏陞賢吳柏彰處所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鑑定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S00000-000、S00000-000、S00000 -00 、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 、S00000-000 、S00000-00 、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 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警一卷第135 、179 、235 、277 頁;警三卷第195 、29 9 、345 、347 、349 、397-405 頁)在卷可稽;員警於109 年5 月26日在被告徐璽庭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二卷第257-25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徐璽庭羅婉慈熊健呈曾摯崴徐顥擎確有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徐璽庭於偵查時自承:可取得賣出的零售價扣掉 批發成本後的差額等語(見警三卷第89頁);被告徐顥擎於 偵查時自承:徐璽庭說要我幫忙送貨給買毒品的人,一個月 給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9 頁);被 告熊健呈於偵查時自承:我協助徐璽庭販賣毒品,他每月給 我7 萬元左右當薪水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被告曾摯崴 於偵查時自承:有底薪7 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自 堪信被告徐璽庭羅婉慈熊健呈曾摯崴徐顥擎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時,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徐璽庭羅婉慈熊健呈曾摯崴徐顥擎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璽庭羅婉慈有如附表一編號 1-4、8-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 -7所示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熊健呈有如附 表一編號3 、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曾摯 崴有如附表一編號12-14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徐顥擎有如附表一編號2 、4 、8-10所示所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7 所示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刑度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度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 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該部 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又按同時修正公布並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規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立法 理由,此項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被告徐璽庭羅婉慈徐顥擎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固 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惟其行為時,上開法律尚未施 行,依刑法第1 條前段之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徐璽庭羅婉慈就附表一編號1-4 、8-14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7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熊健呈就附 表一編號3 、1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曾摯崴就附表一編號12-1 4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顥擎就附表一編號2 、4 、8-10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7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徐璽 庭、羅婉慈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 告徐璽庭羅婉慈熊健呈就如附表一編號3 、11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徐璽庭羅婉慈曾摯崴就如附表一 編號12-1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徐璽庭羅婉慈徐顥擎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8-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一編號5-7 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徐璽庭、羅



婉慈徐顥擎就附表一編號5-7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徐璽庭、羅 婉慈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被告熊健呈就如附表 一編號3 、11所示各罪;被告曾摯崴就如附表一編號12 -14 所示各罪;被告徐顥擎就如附表一編號2 、4-10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徐顥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投 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而本 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徐璽庭羅婉慈徐顥擎就前揭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被告熊健呈、曾 摯崴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徐顥擎部分並與前開累犯部分 ,先加後減之。
⒊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璽庭徐顥擎雖 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插頭」、「黃平峻」,然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經回覆:「插頭」因無真實年籍資料,無從查起, 「黃平峻」109 年間出境前往柬埔寨,警方查無其相關販毒 事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3 月18 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1070602400 號函文暨職務報告、11 0 年4 月6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69 、30 9 頁),是既未因被告徐璽庭徐顥擎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不符,即不得依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造成殘 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之結果,再參酌上開犯行已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 輕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販賣第 四級毒品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本院乃認辯護人 所指被告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 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均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徐璽庭羅婉慈熊健呈曾摯崴徐顥擎為圖 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上開第三、四級毒品(被告熊健呈曾摯崴部分僅販賣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徐璽庭羅婉慈熊健呈曾摯崴徐顥擎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璽庭羅婉慈熊健呈曾摯崴徐顥擎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賺取金額、犯罪手段, 及被告徐璽庭係本案主嫌,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羅婉慈負責 記帳、發薪,情節次之,被告熊健呈曾摯崴徐顥擎負責 送毒品,情節更次之等情狀;暨被告徐璽庭於本院審理中自 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無婚姻關係、無子 女,被告羅婉慈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已婚、目前懷孕,被告熊健呈於本院審理中自 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無婚姻關係、無子 女,被告曾摯崴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無婚姻關係、無子女,被告徐顥擎於本院審理 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無婚姻關係、 無子女之生活狀態;並兼衡被告徐璽庭羅婉慈熊健呈曾摯崴徐顥擎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考量被告徐璽庭羅婉慈熊健呈曾摯崴徐顥擎之年齡、犯罪情狀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 程度等節,爰就被告徐璽庭羅婉慈熊健呈曾摯崴、徐 顥擎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又因本案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不合緩刑要件, 故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即不可採,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 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 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 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 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 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 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本諸立法者亦有禁 制第三、四級毒品之旨趣(此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均規定義務沒收,且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亦兼採行政上之沒 入銷燬即明),在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同具有交付 、收受毒品態樣之相類情形,亦應在毒品交付易手後,只能 在收受毒品一方之犯罪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而無列為 交付毒品一方之犯罪從刑之餘地。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7 所 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陽性反應,惟均已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 號1-7 所示之持有人,而與被告販賣毒品之案件脫離關係, 且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列為賣方 犯罪從刑之餘地,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其中Aap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隨機抽驗其中 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其中DIABLO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隨機抽驗其 中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笨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61號鑑定書 (見偵二卷第257-258 頁)在卷可佐。至未經抽驗之其餘Aa p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 包、DIABLO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 包6 包,被告徐璽庭於警詢時稱毒品貨源係向「黃平峻」批 發等語(見警三卷第89頁),且衡諸該等咖啡包之包裝外觀 均相同,亦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二卷第200 頁),堪認 未經檢驗之其餘Aap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 包、DIABLO字 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 包應均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無誤,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連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爰隨同於被告徐璽庭最後一次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 0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交付毒品後取得之款項均屬被告 徐璽庭所有,而被告熊健呈曾摯崴徐顥擎均係由被告徐 璽庭發放薪水等情,業據被告徐璽庭羅婉慈熊健呈、曾 摯崴、徐顥擎供稱在卷(見警一卷第18、32頁;偵一卷第10 9 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20頁),是附表一編號1 至 14所示取款金額,為被告徐璽庭各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徐璽庭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羅婉慈熊健呈曾摯崴徐顥擎,因無證據可認其等 就交付毒品後取得之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不於被告羅婉 慈、熊健呈曾摯崴徐顥擎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1、14、16、19之帳本、手機、筆記型 電腦,為被告徐璽庭所有,並供被告徐璽庭聯繫販賣毒品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徐璽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 號1-14所示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7之手機,為被告羅婉慈所有,並供 被告羅婉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羅婉慈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23 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被告羅婉慈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27 之手機,為被告熊健呈所有,並供被告熊健呈聯繫販賣毒品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熊健呈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 編號3 、11所示被告熊健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24之手機,為被告曾摯崴所有 ,並供被告曾摯崴聯繫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曾摯崴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2-14 所示被告曾摯崴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



示25之手機,為被告徐顥擎所有,並供被告徐顥擎聯繫販賣 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徐顥擎及其辯護人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141-142 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 、4-10所示被告徐顥擎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 具」是否以「專供」犯第四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 節,依92年7 月9 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三項(亦 即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 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427號裁判:「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 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 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 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6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 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 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 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之汽車,雖被告熊健呈曾摯崴自 陳有駕駛此等汽車前往交付毒品之現場,然衡諸被告熊健呈曾摯崴毒品之重量、數量,顯非須駕駛車輛方能攜帶,足 見該車僅係被告熊健呈曾摯崴前往交付毒品現場所用之交 通工具,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 。又該車輛雖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車輛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 實益,考量車輛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具證 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六、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184 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109 年度偵字第10880 、12958 號起 訴有罪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璽庭羅婉慈曾摯崴明知硝西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璽庭購入摻 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與附表一編號13



-14 所示購買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羅婉慈則負責記帳 並發放薪水予指派之交付毒品者,被告曾摯崴負責載運至與 購買者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3-14 所示之處所,完成販賣工作 。因認被告徐璽庭羅婉慈曾摯崴涉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旨意 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 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璽庭、羅婉 慈、曾摯崴之自白、證人顏陞賢吳柏璋之證述、如附表二 編號6 、7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 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璽庭羅婉慈曾摯崴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被告徐璽庭羅婉慈曾摯崴就附表一編號13-14 所示販賣 予顏陞賢吳伯璋之毒品咖啡包,分別於109 年5 月15日、



109 年5 月20日經警方扣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7、61頁),而 該等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如附 表二編號6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 包,抽驗1 包,檢驗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5 包,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 物室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 S00000-000、S000 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 警三卷第347 、397-405 頁),可見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並無檢驗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是就附表一編號13-14 所 示部分,被告徐璽庭羅婉慈曾摯崴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白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相互補強,自難僅憑被告徐璽庭羅婉慈曾摯崴之自白遽認其涉有上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璽庭羅婉慈曾摯崴 如附表一編號13-14 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徐璽庭羅婉慈曾摯崴上開附表一編號13-14 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中有關被告徐璽庭羅婉慈曾摯崴就附表一 編號13-14 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因本案起訴被告徐璽庭羅婉慈曾摯崴就附表一編號13-14 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業經 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已如前所述,是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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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