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49號
KSDM,109,易,449,202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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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為(原名陳柏璋)




      陳坤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薛人英


      薛宇靜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人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宇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煥為與薛宇靜前為夫妻(民國109 年8 月間離婚),陳坤 生為陳煥為之父,薛人英薛宇靜之父,薛宇靜陳韻竹之 弟媳。陳煥為與薛宇靜間、薛宇靜陳韻竹間,分別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煥為與薛宇靜因故分居後,由雙方協議輪流照顧所育之子 陳○○(10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嗣於108 年 1 月12日19時許,陳煥為、陳坤生陳韻竹洪秀淑(即陳 煥為之母)共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之薛宇靜娘 家,欲將陳○○接回住處,然因陳○○開始哭鬧,兩家人遂 因陳○○照顧之事宜發生口角,適薛宇靜下樓聽見陳○○之 哭聲而欲自陳坤生懷中將陳○○抱回,然陳坤生仍懷抱陳○ ○而拒不交還,陳煥為、陳坤生薛人英薛宇靜為爭搶陳 ○○,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煥為可預見拉扯人的身體,極易因用力過猛致人成傷,竟 因情緒之憤激,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薛宇靜拉扯,徒 手抓傷薛宇靜之手臂,致薛宇靜受有右手背擦傷4 ×1 公分 、右前臂擦傷1.5 ×0.5 公分、右上臂紅4 ×3.5 公分、3. 5 ×2.5 公分、右上臂瘀青l ×l 公分之傷害。薛宇靜則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煥為,致陳煥為因此受有右胸鈍 挫傷、後背頓瘀傷、左耳鈍傷、耳鳴等傷害。
薛人英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陳坤生,致陳坤生受有顏 面及頭部鈍挫傷、唇挫傷、舌挫傷、唇撕裂傷約2 公分、牙 齒鈍傷、胸壁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陳坤生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揮拳回擊薛人英之臉與頭部,致薛人英受有 左臉頰擦傷0.5 ×0.3 公分併腫7 ×6 公分、下唇擦傷0.5 ×0.5 公分、左耳擦傷l ×l 公分、右眼尾l ×0. l公分、 左大拇指擦傷1 ×0.5 公分、左食指至手臂腫9 ×3 公分、 右手肘擦傷4 ×0.5 公分之傷害。
二、薛宇靜薛人英因見陳韻竹在旁持手機對兩家人爭搶陳○○ 之過程為錄影蒐證,而心生不滿,薛宇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出手搶取、拍落陳韻竹手持之手機,並將該手機丟至路旁 水溝,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韻竹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薛人英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扯陳韻竹倒地, 致陳韻竹受有下背、臀部疼痛、雙手挫傷、雙下肢鈍瘀傷之 傷害。
三、案經薛人英薛宇靜、陳煥為、陳坤生陳韻竹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5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二、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 . . 詎陳煥為、陳坤生、薛人 英及薛宇靜為爭搶陳○○,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徒手相互拉扯扭打,陳煥為因而受有右胸鈍挫傷、後背頓 瘀傷、左耳鈍傷、耳鳴等傷害;陳坤生因而受有顏面及頭部 鈍挫傷、唇挫傷、舌挫傷、唇撕裂傷約2 公分、牙齒鈍傷、 胸壁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薛宇靜因而受有右手 背擦傷4 ×1 公分、右前臂擦傷1.5 ×0.5 公分、右上臂紅 4 ×3.5 公分、3.5 ×2.5 公分、右上臂瘀青l ×l 公分等 傷害;薛人英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0.5 ×0.3 公分併腫7 × 6 公分、下唇擦傷0.5 ×0.5 公分、左耳擦傷l ×l 公分、 右眼尾l ×0.l 公分、左大拇指擦傷1 ×0.5 公分、左食指 至手臂腫9 ×3 公分、右手肘擦傷4 ×0.5 公分等傷害」等 語,而未說明上開告訴人受傷所告訴之對象及起訴之對立被 告究係1 人或數人,經本院當庭詢問各告訴人及公訴人,經 告訴人陳煥為、陳坤生薛人英薛宇靜陳述其告訴之對象 ,分別為被告薛宇靜薛人英陳坤生、陳煥為(各告訴1 人);並經檢察官表示上開被告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對 各別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見院卷第385 頁)。 ㈡依上,本案檢察官起訴以上4 人互為傷害之範圍即為:⑴被 告陳煥為傷害告訴人薛宇靜;⑵被告陳坤生傷害告訴人薛人 英;⑶被告薛人英傷害告訴人陳坤生;⑷被告薛宇靜傷害告 訴人陳煥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陳煥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薛宇靜所生 子女陳○○之輪流照顧,兩家人因此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薛宇靜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阻擋薛宇靜去 搶奪孩子,沒有要傷害薛宇靜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陳煥為辯護稱:由於薛宇靜當時情緒激動,被告陳煥為是為



薛宇靜傷害其母或小孩,故下意識往前攔阻薛宇靜靠近, 並以身將雙方阻隔,根本未對薛宇靜為任何傷害行為云云。 ㈡被告陳坤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陳煥為與薛宇靜 所生子女陳○○之輪流照顧,兩家人因此發生口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薛人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薛 人英先動手前來爭搶我懷中的小孩,我只是要阻擋薛人英的 攻擊,並沒有傷害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坤生辯護稱 :由錄影畫面中無法看出陳坤生有攻擊到薛人英,且被告陳 坤生是要避免自己和小孩受傷,才出手阻擋薛人英之攻擊, 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㈢被告薛人英坦承有傷害告訴人陳坤生陳韻竹之事實。 ㈣被告薛宇靜坦承有傷害告訴人陳煥為,及出手搶取、拍落告 訴人陳韻竹所持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陳韻竹為強 制行為,辯稱:我雖有拍落陳韻竹所持手機,但不構成犯罪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薛宇靜辯護稱:被告薛宇靜雖有阻擋 陳韻竹之拍攝行為,但主觀上沒有強制之犯意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陳煥為與薛宇靜前為夫妻,育有一子陳○○,雙 方於109 年8 月協議離婚,被告陳坤生為陳煥為之父,陳韻 竹則為被告陳煥為之姐,被告薛人英為被告薛宇靜之父。嗣 兩家人因對陳○○輪流由兩家照顧之問題互相心生不滿,於 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並因爭搶陳○○而發生相互拉扯 之肢體衝突,以及告訴人陳煥為、陳坤生陳韻竹薛人英薛宇靜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傷勢等情,業據被告 陳煥為、陳坤生薛人英薛宇靜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 至 6 頁、第17至20頁、第35至37頁、第91至95頁;偵一卷第15 至21頁),核與證人陳韻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59至61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 ,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8 年1 月12日及108 年1 月15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杏和醫院108 年1 月12日之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39頁、第55至57頁、 第71至72頁、第79頁、第97頁;他字卷第7 至17頁;偵一卷 第31至35頁、第59至119 頁;院卷第133 至211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煥為有如事實一㈠所示對薛宇靜為傷害行為: 1.關於被告陳煥為對薛宇靜為傷害行為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薛宇靜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迭證稱:我與陳煥為發生



口角互罵,陳煥為的兩隻手先出手緊抓我兩隻手臂,我要掙 脫,結果他越抓越緊,把我的手抓傷,後來我就用力掙脫等 語(見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19頁;院卷第302 頁),而經 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陳煥為確有於衝突過程中拉扯 、架住薛宇靜之雙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為憑 (見院卷第149 至153 頁),足認證人薛宇靜上開證述,確 非無憑。參以兩人拉扯過程中之對話顯示:「(薛宇靜) 你 甲我用殺毀啦,你用我幹嘛啦。(陳煥為:)我沒有用你; (薛宇靜:)你抓我幹嘛,抓我幹嘛等語,亦有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49 頁),可見薛宇靜於衝突過程當 下即情緒激動地反應其遭被告陳煥為拉扯之事實,益見被告 陳煥為確有與薛宇靜在爭吵過程中,拉扯並架住薛宇靜之手 臂。又薛宇靜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背擦 傷4x1 公分、右前臂擦傷1.5x 0.5公分、右上背紅4x3.5 公 分、3.5x2. 5公分、右上背瘀青lx1 公分之傷勢,有杏和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而觀諸薛宇靜所受傷勢種類、部位,並考量其與被告陳 煥為發生肢體衝突時之狀態,尚與一般人如遭他人拉扯、架 拉手臂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是綜上各情,足證薛宇靜指 述其遭被告陳煥為拉扯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應堪信實。 2.再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 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 生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 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 所謂「未必故意」。查,被告陳煥為有出手拉扯薛宇靜之手 臂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陳煥為於出手之際,本因與 薛宇靜間因對於子女陳○○之照顧問題處於不睦,則依其所 具備之正常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其對於在該等爭吵之情境 中,將因心中累積諸多不滿與憤怒情緒,致無法精確掌握所 施力道輕重,而在出手時用力過猛,或將致使薛宇靜受到傷 害等情,應當有所預見。是其對上開行為可能導致薛宇靜受 傷一事,自無從諉稱不知,然被告陳煥為仍出手為上開舉動 ,容任薛宇靜身體受到傷害此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陳煥為 主觀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陳煥為辯稱:我 沒有傷害薛宇靜的意思云云,無足採憑。
3.從而,被告陳煥為於前開時、地,確有以上述方式傷害薛宇



靜之事實,可資認定。
㈢被告陳坤生有如事實一㈡所示對薛人英為傷害行為: 1.關於被告陳坤生薛人英為傷害行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薛人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見陳坤生 把小孩抱緊緊的,而且小孩子臉色發白,我馬上過去陳坤生 面前,把陳坤生的手鬆開讓我女兒把孩子抱走,這時陳坤生 用右手往我的左眼角揮一拳,並揮拳打到我的頭;我和陳坤 生在爭搶小孩過程中扭打,他傷到我的左手大拇指、左手臂 和右手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18頁;院卷第297 頁 ),而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陳坤生確有在與薛人 英扭打之過程中,以右手向薛人英頭部揮擊,並以左手手掌 朝薛人英頭面部推擠,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 (見院卷第133 、134 頁),是證人薛人英上開指述,應有 所據。復參以薛人英於衝突發生當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臉頰擦傷0.5x03公分併腫7x6 公分、下唇擦傷0.5x0.5 公分、左耳擦傷1x1 公分、右眼尾1x0.1 公分之傷勢,有杏 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 9 頁),而參諸薛人英所受傷勢種類、部位,並考量其與被 告陳坤生發生肢體衝突時之相互狀態,尚與一般人如遭他人 刻意拉扯、扭打推擠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再者,被告陳 坤生斯時本已因雙方對於子女陳○○之照顧問題,處於情緒 憤激之狀態,則其在該等情況下與薛人英拉扯,並造成薛人 英受有上開傷勢,自未悖於常情。是綜上各情,足證薛人英 指述其遭被告陳坤生以前述方式傷害等節,應屬可信。 2.被告陳坤生雖辯稱:我僅係要阻擋薛人英之攻擊,應屬正當 防衛云云。惟查,被告陳坤生於衝突過程中,確有以右手向 薛人英之頭部揮擊,並以左手手掌朝薛人英頭面部推擠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陳坤生顯非被動地阻擋薛人英之 攻擊,而屬積極地對薛人英為傷害行為。且雙方衝突過程之 始,不僅相互拉扯推擠,更有互抓對方胸口衣領之行為,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院卷第133 至147 頁),益見被告陳坤生所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薛人英 互為攻擊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陳坤生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3.從而,被告陳坤生於前開時、地,確有以上述方式傷害薛人 英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薛人英有如事實一㈡所示對陳坤生為傷害行為,及如事 實二所示對陳韻竹為傷害行為: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人英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4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生於警詢及偵查、陳韻竹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3至77頁、第91至95頁; 偵一卷第17至18頁;院卷第),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1 月12日之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08 年1 月15之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警卷第71至72頁、第79頁、第97頁 ;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59至119 頁;院卷第133 至211 頁 ),足認被告薛人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被告薛宇靜有如事實一㈠所示對陳煥為傷害行為,及如事實 二所示對陳韻竹為強制行為:
1.關於被告薛宇靜如事實一㈠所示對陳煥為傷害之部分,業據 被告薛宇靜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4頁、第34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煥為所證相符(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 16至17頁;院卷第290 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8 年1 月12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警卷第39頁;偵一卷第33頁;院卷第133 至21 1 頁),足認被告薛宇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 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 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關於被告薛宇靜如事實二所示對陳 韻竹為強制行為之部分,業經被告薛宇靜坦認確有出手搶取 、拍落陳韻竹所持手機之客觀事實,及其是要阻止陳韻竹繼 續錄影之主觀目的(見院卷第55頁、第344 頁),而被告薛 宇靜客觀上既以上開方法阻止陳韻竹持手機拍攝,且主觀上 確有妨礙陳韻竹攝影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係以強暴方 式妨害陳韻竹行使持用手機之權利無訛,是被告薛宇靜之強 制犯行,亦堪認定。
3.從而,被告薛宇靜於前開時、地,確有以上述方式傷害陳煥 為,並對陳韻竹為強制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煥為、陳坤生薛宇靜所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將原法定刑「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薛宇靜行為後,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 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煥為與薛宇靜於行為時為夫妻關係、被告薛宇 靜為告訴人陳韻竹之弟媳,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見審易卷第15至21頁),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陳煥為所為上開傷 害犯行、被告薛宇靜所為上開傷害與強制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與強制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刑法 關於傷害罪與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另主 張被告陳坤生薛人英間、被告薛人英陳韻竹間,均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 惟被告陳坤生薛人英間、被告薛人英陳韻竹間僅為血親 之配偶之血親關係,非法律上親屬關係,自非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尚有誤會,併予說明。核被告陳煥為就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坤生就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薛人英就事實一㈡、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薛宇靜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所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薛人英所為2 次傷害犯行,薛宇 靜所為1 次傷害及1 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煥為、薛宇靜於行為



時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坤生薛人英則為親家,雙方因陳○ ○由兩家人輪流照顧之問題發生爭執,然尚非無從期待各自 採取理性、平和之方式妥為處理,避免雙方爭執延續、擴大 與惡化,惟被告四人反因當下之情緒,率爾以前述方式與對 方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對方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彼此均 未能尊重對方之身體法益,且被告薛宇靜未以理性方式溝通 ,以強暴方式妨害陳韻竹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應屬非 難。復審酌被告陳煥為所為傷害行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 ,其惡性較輕,且告訴人薛宇靜之傷勢較告訴人陳煥為為輕 ,量刑上應有所區隔;又被告薛人英見被告陳坤生手抱陳○ ○而主動前往爭搶,並與被告陳坤生發生上開衝突,且告訴 人陳坤生之傷勢較告訴人薛人英為重,兩者於量刑上應有不 同之評價;被告薛人英上開2 次傷害犯行,各自之情節與對 被告陳坤生陳韻竹造成之傷勢程度並非完全相同,量刑上 亦有輕重之別。再考量被告陳煥為與陳坤生均否認犯行,被 告薛宇靜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薛人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均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惟念及所造成之傷勢均非重 ,並兼衡被告陳煥為自述研究所畢業、從事食品製造業、月 薪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被告陳坤生自述大學畢業,擔 任工廠負責人,月薪約30多萬元;被告薛人英為國中畢業, 曾任工程行負責人;被告薛宇靜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月 薪約10萬元(見院卷第341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薛人英所犯上開各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密集,犯罪手法尚無重大差異,暨應負之整 體刑責暨刑罰目的等情,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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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