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亮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
華民國110 年6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93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284 號;
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 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宏亮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收受判決 後,雖於110 年7 月14日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 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可憑,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