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0年度,86號
KSHV,110,聲,86,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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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順展 
相 對 人 修一堂 
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06 年度全字第9 號民 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165 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767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因本案訴訟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終 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110 年8 月1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 相對人收受後逾20日未為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謂「訴訟終結」,於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需假處分裁 定經撤銷及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足當之。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橋頭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 767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2138號判決、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通 知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提存 卷宗查明無誤。該假處分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於110 年 4 月29日以110 年度全字第2 號撤銷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1 頁),而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查詢橋頭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屬實,並有各該法院回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49頁 ),惟相對人迄未就假處分擔保金行使權利,已如前述,足 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後,於20日之權利行使期間,逾 期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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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