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59號
KSHV,110,抗,25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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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林英質 
相 對 人 蔣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債務人吳侯秀雲等人所共有, 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惟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民國10 9 年12月11日因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 分之 1 ,惟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將抗告人列為訴訟當事人,抗告人 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實體法之保護而可阻卻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則 是否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 斷之權。另執行債務人張獻忠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亦 已於110 年3 月19日死亡,當事人適格已欠缺。爰提起本件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駁回原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5 865 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暨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等語。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所謂繼受人,除一般繼 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前者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 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 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 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



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前向原審法院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審理後,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相對人並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一節,有系爭確定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予第三人,於 訴訟並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第三人林郭秀敏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2 分之 21),抗告人在系爭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於109 年 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受讓取得林郭秀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2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訴訟第一、二審 判決書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7-28 頁),足認抗告人 係於系爭訴訟繫屬後自林郭秀敏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對物之關係,受讓標的物之人亦屬 繼受人,依上開規定,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並不影響 系爭訴訟之進行,系爭訴訟承審法院仍得本於林郭秀敏原有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林郭秀敏為裁判;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 ,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林郭秀敏部分,對於在訴訟繫屬後始受 讓林郭秀敏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抗告人,亦有效力。從而, 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於法無違,此並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之範疇 。則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為 無效,且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是否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張獻忠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24 分之1 ) ,其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已於110 年3 月19日死亡乙節 ,有個人除戶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 法其繼承人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為其一般繼受人,依前 開規定,其繼承人亦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是抗告人主張 張獻忠已死亡,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訴訟繫屬後,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 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雖非該確定判 決所記載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強制執 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之亦有效力;張獻忠



雖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死亡,惟其繼承人為其一般繼受人 ,亦為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所及,執行法院得對之續為強制 執行,均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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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