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宋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紘
被 上訴人 宋采霖
宋采穎(即宋佩璟)
宋沅泰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上訴人 宋玉珠
宋玉琴
宋玉妹
宋玉英
宋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3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宋玉珠、宋玉琴、宋玉妹、宋玉英、宋玉鳳等5 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配偶朱冠生(民國94年間殁)於民 國60年6 月4 日向訴外人潘榮記購買坐落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地)並贈與上訴人,因上 訴人當時尚未成年且不具自耕農身分,因此借用母親宋秀鳳 名義登記於宋秀鳳名下,惟上訴人之弟即被上訴人宋采霖、 宋采穎、宋沅泰三人之父宋樹清,竟未經宋秀鳳同意,擅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宋樹清名下,於83年10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宋秀鳳已於85年1 月2 日死亡 ,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宋樹清於107 年3 月14日死亡,宋采 霖、宋采穎、宋沅泰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業已終止與宋秀鳳 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上訴人得代位宋秀鳳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宋采霖 、宋采穎、宋沅泰將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聲明:㈠被上訴人宋采穎、宋沅泰、宋采霖應將系爭 土地於83年10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 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宋采穎、宋沅泰、宋采霖則以:上該土地係宋秀鳳 向潘榮記買受,於83年8 月12日贈與宋樹清,同年10月4 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由朱冠生購買贈與 上訴人,而借用宋秀鳳名義登記之情,且宋秀鳳與宋樹清間 就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⒉確認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3 月14日之分別繼承及3 月29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⒊確認宋秀鳳與宋樹清 間就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12日之贈與、10月4 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關係不存在。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分別繼承為 原因,於107 年3 月29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宋 秀鳳繼承人所有),及繼承人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
㈡上訴人所聲明上開消極確認之訴部分(即上開⒉、⒊),雖 係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始為追加之新訴,惟與原所請求 之基確事實同一;至於給付之訴的請求(即上開⒋),其所 聲明之用語與原訴文字容有不同,惟實質上均係請求塗銷, 並移轉予上訴人所有,聲明之目的、結果並無不同,乃用語 之調整而已,非屬訴之追加、變更,程序上均應予准許。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潘榮記於60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宋秀鳳名下,於 83年10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宋秀鳳移轉登記予宋樹清。 ㈡宋秀鳳於85年1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宋樹清於107 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宋采霖、宋采穎、宋 沅泰(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異動索引在 原審卷第43-65 、113-125 頁)。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朱冠生所買受,並贈與上訴人,由上 訴人借名登記宋秀鳳名下,是否真實?
⒈上訴人主張前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 朱冠生有買受系爭土地、朱冠生有贈與土地予上訴人、及 上訴人與宋秀鳳2 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應負 證明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民國60年6 月3 日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為證,惟該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宋秀
鳳,而非朱冠生或上訴人。上訴人雖舉證人石秀鳳、莊玉 妹、郭秀巒等人為證。惟石秀鳳證稱:「(你為什麼知道 這個土地是宋玉美的先生朱冠生買的?)因為原住民沒有 那麼多錢買那塊地,所以應該是漢人買的,朱冠生是漢人 ,我沒有看到系爭土地的買賣過程,是我這樣認為的」、 「(為什麼知道這個土地是登記給宋玉美的媽媽?)我家 住在宋秀鳳的隔壁,聽到宋秀鳳說我們家沒有錢,女兒嫁 給朱冠生,是朱冠生買的」、「(你有沒有看到宋秀鳳跟 朱冠生講好土地要登記給宋秀鳳?)我只有聽到宋秀鳳的 親戚問他說你哪裡來的錢買那個土地,就聽到宋秀鳳說我 的女婿很好,然後地上物是朱冠生一個磚頭一個磚頭自己 蓋,宋玉美有很多兄弟姊妹一起住在那個房子裡面」、「 (你什麼時候聽到剛剛講的這些事情?)大概是59年、60 年間聽到的,當時我的二兒子(59年次)剛出生」、「( 宋玉美拿土地權狀給你看時,有沒有說什麼?)他說宋樹 清亂過戶,過戶前沒有跟我們商量,宋玉美也有說土地是 登記在宋秀鳳名下,但實際上是朱冠生買的」、「(你是 後來看到宋玉美拿權狀給你,還是你生老二的時候去田裡 聽到土地是朱冠生買的,登記給宋秀鳳?)土地登記給弟 弟之後,宋玉美拿權狀給我才知道的」、「(這筆土地是 朱冠生買的,但登記給宋秀鳳,這件事情你是在宋玉美拿 權狀給妳時跟你說的,還是你生老二後到田裡聽人講的? )在田裡面是我問宋秀鳳哪裡來的錢買土地,宋秀鳳回答 是我女婿買的,後來兩造在爭執時,宋玉美來跟我說他弟 弟亂過戶,我才知道是登記在宋秀鳳名下」、「(在簽買 賣契約時,你是否在場?)沒有」(原審卷第212 至216 頁),即石秀鳳雖稱土地為朱冠生所購買,惟其並非見聞 買賣過程,僅係聽聞自他人,其也沒有聽聞朱冠生或上訴 人要將土地借名登記宋秀鳳名下之情,且其就所敘聽聞之 來源、時間及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所為證詞自難採 信。證人莊玉珠證陳:「(為何知道是宋玉美的?)我先 生是宋玉美 先生朱冠生的同事,是朱冠生買來送給宋玉 美」、「(你如何知道朱冠生買來送給宋玉美?)朱冠生 跟我先生說要跟宋玉美結婚,宋玉美的條件是要買一塊地 ,而且在土地上蓋房子,他們在講這件事的時候,我在場 」、「(是否知道朱冠生在買賣土地的過程中,是否在場 ?)、「(朱冠生在買賣土地的過程,有無接洽代書或宋 秀鳳跟出賣人?)我不在場,我不知道」、「(朱冠生買 賣土地的錢是如何支付?)我沒有看到朱冠生拿錢給地主 ,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在宋秀鳳名
下?)不知道這件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主 為宋秀鳳而不是朱冠生,是否知道為何如此?)我不知道 」(原審卷第257 至259 頁),即莊玉妹雖陳稱伊曾聽聞 朱冠生說要跟上訴人結婚條件,是要買一塊地蓋房子,但 均不知悉買賣過程,也不知買賣契約記載買受人係宋秀鳳 ,自不能因而認土地係朱冠生所買並贈與上訴人,且借名 登記宋秀鳳等事實。證人即上訴人表姊郭秀巒證陳:「土 地為何人所有?)宋玉美的」、「(為什麼知道是宋玉美 的?)我們家族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我父母跟宋玉美 在場,但我不在場,有聽宋玉美的兄弟姊妹跟爸爸媽媽說 過」、「是宋玉美跟平地人買的」、「土地登記在宋玉美 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是宋秀鳳,跟 你剛剛所說的不同?)不知道登記在誰名下,但我一直認 為是宋玉美的」、「她先生給她1 萬5000元讓她買土地」 、「(你們家族有無討論過買了這塊土地要登記在誰名下 ?)有,登記在宋玉美名下」、「(是否知道宋玉美在土 地買賣的簽約過程,有無在場?)宋玉美跟朱冠生都在」 、「(土地買賣簽約過程,你有無在場?)我不在」、「 (你不在場,為何知道朱冠生跟宋玉美都在?)聽宋玉美 講的」、「(買這筆土地的人到底是宋玉美、朱冠生、宋 秀鳳,還是其它人?)是朱冠生買的」、「朱冠生買土地 ,然後送給宋玉美」(原審卷第260 頁至265 頁),顯示 郭秀巒所述上情,乃聽聞上訴人等所說,而非自己親身經 歷待證事實,且其時謂是朱冠生贈與上訴人1 萬5000元, 讓宋玉美買土地,時又謂是朱冠生買該土地送給上訴人, 前後說詞不一,況其不知該土地實係登記為宋秀鳳所有, 所證亦非可採。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追加宋玉珠、宋玉琴二人為被 告前,宋玉珠等2人曾於109年12月17日到庭作證,據宋玉 珠具結證陳:該土地是我母親(宋秀鳳)所有,土地上房 屋由我父親帶我們家小孩一起建造,當時我國小4、5年級 ,姊夫朱冠生休假時會來帶忙,我們小孩要到溪邊撿石頭 做地基。從來不曾聽父母說過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母親 說土地是她的,當時系爭土地上之祖厝漏水要吊貨櫃屋, 並在貨櫃屋設電錶,我母親就說要將土地過戶給宋樹清; 宋玉琴結證稱:土地是母親的,是我們全家一起蓋,上訴 人或姊夫朱冠生不曾表示土地是上訴人的,我20幾歲時, 母親曾說要把土地過戶給宋樹清,說反正將來也要給他的 ,我不曾聽聞父母說過土地是朱冠生所買或贈與上訴人, 也沒說過有借名登記情形(原審卷第314至323頁),宋玉
珠、宋玉琴自幼至出嫁前,多與宋秀鳳同住,瞭解家中事 務、動態,渠等皆證陳渠等不曾聽聞有借名登記或上訴人 曾經表示借名其母等情,則上訴人主張係朱冠生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再與宋秀鳳成立借名契約,將土地登記宋秀鳳 名下,自屬無稽。
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復以:朱冠生要購買土地時,曾向 訴外人高金斗、曾玉賞夫婦借款購買,高金斗之女兒曾高 聖杰於借款當時也在場聽聞一切,聲請訊問曾高聖杰。曾 高聖杰雖證陳「(你怎麼知道朱冠生向你父親借錢?)家 裡只有一個小孩,‧‧‧‧有賒帳或金錢往來父親也會告 訴我。因為父母親都沒有開戶,他們的錢都放在我戶頭, 父母親拿錢都要經過我,朱冠生向父母借錢時,我大概國 一。」、「因為以前的2 萬元很多,當時朱冠生有先跟我 爸爸講過,‧‧‧‧」、「(你國一的時候約民國幾年? )我是民國50年出生的。」、「(你剛才說朱冠生向你父 親借錢買地蓋房子,是借錢之後就馬上買地嗎?)是,他 拿那筆錢去買地,然後蓋房子。」、「(這塊土地的買賣 過程,你是否知道朱冠生有無參與?你是在場?)我不在 場」(本院卷第197 至203 頁),其證述於就讀國一時, 朱冠生向其父親借款買地,然曾高聖杰係民國50年間出生 ,其就讀國一時,倘以6 歲就讀國小一年級,國一時為13 歲,約係民國63年,倘以7 歲就讀國小一年級,國一時其 為14歲,約係民國64年,曾高聖杰又證陳朱冠生借錢後馬 上買地,然而系爭土地係於60年6 月3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記載買主:宋秀鳳、賣主:潘榮記,簽約當日付 清全部買賣價金15000 元,且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60 年6 月3 日,則證人所述時間即與契約書記載日期及宋秀 鳳取得系爭土地日期不符,曾高聖杰所證,自不能證明系 爭土地是朱冠生所購買,更遑論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朱冠 生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與宋秀鳳成立借名登記 」等事實無涉。至於曾高聖杰所證其有看過朱冠生在假日 有在該土地上蓋房子,及劉謙證陳其於61年間在朱冠生服 役之海軍官校當監察官,曾提供整修中山堂拆掉之材料給 朱冠生修該地上之房屋等情,至多僅能證明朱冠生曾有參 與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建造,惟朱冠生既為宋秀鳳的女婿, 則參與造屋供該家人居住,本即合乎事理,而此情與土地 是何人購買,及是否有贈與、借名等情,並無必然之關係 ,其情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上訴人既 曾居住該處,且為長女,則其執有該買賣契約書、所有權 狀等物,並不能因而認其即係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宋樹清未經宋秀鳳同意,於83年10月間擅將系爭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其名下,是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上情,無非以:宋秀鳳不識中文, 不可能在「上證12」之印鑑證明及遺失書狀切結書上簽名, 可見係他人偽造宋秀鳳之簽名,以利宋樹清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云云為據。惟查,上該83年8月5日之印鑑證明,乃屏東 縣泰武鄉戶政事務所發給宋秀鳳,該印鑑證明上之文字係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載(本院卷第353頁),至於83年8月12 日之切結書,切結人除了簽名外,尚蓋用宋秀鳳印章,並無 事證足認係他人偽造或盜用印章,而無論簽名或書寫文字, 衡諸社會慣習,本即可由他人代為,並非皆須由本人書寫、 簽名,是而上訴人執此指係宋樹清未得宋秀鳳同意而擅為云 云,乃臆斷之詞,並無任何事證足佐其說,要不足信。況, 宋秀鳳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兒子宋樹清,業據宋 玉珠、宋玉琴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宋樹清未得 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己有之主張,核屬無據,並 不足採。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朱冠生買受並贈與上訴人,上 訴人與宋秀鳳存在借名契約,上訴人是將土地借名登記宋秀 鳳名下,及主張宋樹清未得宋秀鳳同意,擅自以贈與為原因 將土地移轉為宋樹清所有云云,並未據其舉證證明真實,其 主張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之分割繼承、同年3 月29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宋秀鳳與宋樹清間就該 土地於民國83年8 月12日之贈與關係、同年10月4 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該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於107 年3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宋秀鳳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及繼承人應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 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資料,均不影響上該判決結果,爰 不再一一贅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