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聲字,110年度,6號
KSHV,110,勞聲,6,202110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科技公司(太陽能板負責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
勞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 年度勞抗字第12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苦,無財產,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本件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 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 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且聲請 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科技公司(太陽能板)負責人(聲請 人嗣於本院表示其係要告蕭威工程行,本院卷第29頁)提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44號損 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原法院以民國110 年3 月8 日110 年度勞補字第11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繳納2166元,且應重行提出起訴狀,起訴狀應明 確具體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以110 年8 月10日11 0 年度勞訴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 原裁定),聲請人於110 年8 月17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 ,聲請人僅具狀表示其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以 口頭證明沒錢繳納裁判費,並聲請本院逕向屏東市公所查詢 等語(本院卷第25、29頁)。惟經本院函詢屏東市公所及屏 東縣政府查詢結果,聲請人雖曾多次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但均未符合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資格,此有屏東縣屏東市 公所及屏東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49頁)。參 以,聲請人於108 及109 年度均有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此,本件無從視聲請人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是以,聲請人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之5 日內,依照原法院110 年8 月25日之110 年度勞訴字第 44號裁定補正抗告(本院110 年度勞抗字第12號)裁判費10 00元,逾期若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附此說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