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 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 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 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227 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忽略歷次裁定實為同一事件,不應有所區分, 故原確定裁定認「並必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 審聲請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為創設法律所無 之限制;另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理,相對人吳志明於接受楠 梓警察局詢問時,已坦承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係其偽造,此當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聲請人所提再審,當屬合法,相關款 項並非投資,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非親非故
,僅係生意上來往之朋友,上開款項若非投資,衡情即應為 借款,故原裁定認定無從為借款,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然法院歷次裁定對此鐵證竟未審酌,率而駁回再 審聲請,自有不當之違法等語。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爰聲 請再審,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 萬元。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後,已多次 對該事件接續聲請再審。聲請人嗣針對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 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53號受理 後,以其並未敘明上開45號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而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即原確定裁 定),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一節,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須以其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為前提,始須遞次 審理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聲請人僅泛稱 :原確定裁定忽略歷次裁定實為同一事件,原確定裁定係創 設法律所無之不必要限制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並未表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 原因,及有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非合法。
㈢聲請人另主張警局刑案移送書記載相對人吳志明於警詢時已 坦承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係其偽造,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確定裁定認定款項非借款,有違經驗 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此係屬本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範疇,綜觀原確定裁定理由 ,並未認定款項非借款,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誤解。至 聲請人所指前開警局刑案移送書所載內容,有屬未經斟酌或 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指摘 本院歷次裁定均未審酌上開證據,即一再駁回再審聲請,有 不當違法乙節,惟依上開說明,此係屬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 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然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 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遞 次審理。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