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8號
KSHV,110,上易,8,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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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高○聖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珍 

      高○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上訴人  柯○月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戊○○及乙○○與被上訴人 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玫均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即系爭3 號建物);上訴 人為父母子女關係,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建物(即系爭1 號建物)。戊○○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下午8 時許,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適訴外人劉玫均 返回系爭3 號房屋,見狀上前與戊○○互毆。被上訴人欲上 前勸阻時,戊○○即呼喊當時在旁觀看之丙○○上前動手, 丙○○即搶過被上訴人手持之掃把,用力將被上訴人推倒在 地(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184元、就診交通費用 895 元、租借輔具費用(輪椅)損失1,500 元、購買成人紙 尿褲、看護墊、敷袋等用品費用支出2,576 元、看護費用24 2,400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819,555 元。丙○○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時具有識 別能力,戊○○、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與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判決:(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9,555 元,及自 109 年5 月29日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乙○○翌日 即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當日戊○○與劉玫均在系爭1 號建物車庫前互 毆,被上訴人靠近並舉起掃把欲打戊○○時,不慎自行跌倒 在地,丙○○僅出門查探,並未出手推倒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之傷勢並非丙○○造成。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除 就診交通費用應為450 元,另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計 算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其餘被上訴人請求數額均無意見 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28,710 元,及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即遭駁回請求交通費445 元、看護費用40,4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與劉玫均同住於系爭3 號建物;上訴人為父母子 女關係,同住於系爭1 號建物。
2、系爭1號、3號建物相毗鄰,兩造為鄰居關係。 3、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
4、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戊○○提起刑事傷害罪告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254號事件受理,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被上訴人未再議而確定。
5、被上訴人未受教育、無業、名下無財產;丙○○為學生、 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戊○○學歷高中、家庭主婦、 名下有與乙○○共有之房屋、土地數筆;乙○○高中畢業 、維修人員、月入3 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數筆 、汽車2 台。




6、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醫 療費用72,184元、租借輔具費用(輪椅)損失1,500 元、 購買成人紙尿褲、看護墊、敷袋等用品費用支出2,576 元 ,均無意見;另對於被上訴人需賴人看護101 日及搭乘計 程車就診,均無意見。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是否為丙○○所為?戊○ ○、乙○○是否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是否為丙○○所為?戊○ ○、乙○○是否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真 實姓名詳卷)於丙○○因本件衝突涉犯少年非行事件調查 中證述:「(警卷科技法庭編頁第45頁畫面中,哪一戶是 少年丙○○的住處?)停深色車子的是丙○○的住處」、 「(被害人甲○○指控少年丙○○涉及傷害行為時,你是 否在場?有無目擊衝突過程?全程目擊或只目擊部分事實 ?)我有在場,但我沒有看到全部衝突過程,我只有看到 一部分」、「(你看到內容為何?)當時我在家裡3 樓, 我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我在3 樓陽臺有探頭查看,因為有 屋簷遮蔽,我只看到年輕人跟一個阿嬤在中庭草地附近拉 扯. . . 阿嬤感覺要搶掃把,因為年輕人不給阿嬤拿,就 互相搶,因年輕人力氣比較大,阿嬤就腳滑跌倒」、「( 有無看到女生之間衝突?)沒有」、「(沒有看到女生間 衝突的原因為何?)因為看不到,被屋簷遮住了」、「( 雖然看不到,但是否知道還有人在爭執?)知道,都是女 生的聲音」、「(是否知悉衝突的導因為何?)剛開始我 是在家裡好像聽到,是第一間的媽媽在擦車子,阿嬤看了 第一間媽媽,後來第一間媽媽就對阿嬤說了不雅字眼,之 後有停止爭執。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第一間與第二間 女性住戶又爭執起來,我就出來陽臺看」、「(能否確認 少年丙○○在整個衝突事件中,並未與關係人劉玫均有所 互動?或者有動手推關係人劉玫均之情形?)我不清楚」 、「(能否確認少年丙○○在整個衝突事件中,確實有動 手推被害人甲○○之情形?)他們有拉扯,阿嬤是在拉扯 過程中跌倒」、「(為何在第一時間點,被害人甲○○沒 有請求警方通知你前往警局作證?)他們是後來問我有沒 有看到,我才說:『我有看到』,他們才希望我出來作證



。」等語(見108 年度少護字第742 號卷密封袋內證人筆 錄)。依上所述,證人○○○雖未目擊整個衝突過程,且 就何人持有掃把乙節與兩造陳述有所出入,但已明確就其 親身聞見陳證「少年丙○○有與阿嬤拉扯,阿嬤是在拉扯 過程中跌倒」等語,衡以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 必要為偏頗被上訴人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 應可採信,足認丙○○確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及被上 訴人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再參以丙○○因於108 年5 月17 日下午8 時許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非行,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 誡確定。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跌倒受傷係因丙○○與其拉 扯所致。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4日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調查時自承是自己跌倒等語。然被上訴人上開期日係 陳稱:「(當庭少年在衝突過程中,有無碰觸到你的身體 ?)我當時在掃地,因為戊○○在拉媳婦劉玫均頭髮,我 在掃地,我要過去扶劉玫均起來的時跌倒的」、「(如何 跌倒?)有人推我,是對方兒子(即被告丙○○)推我的 」、「推倒情形為何?)對方兒子過來就把我推倒」等語 (見少調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上訴人係陳稱在欲過 去扶劉玫均的時間點,遭上訴人丙○○推倒,並非自行跌 倒甚明,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係對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逕為 斷章取義,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係自己跌倒,不足採信。又 上訴人抗辯:證人○○○之證詞與戊○○、劉玫均於系爭 刑案之證述不一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戊○○提起刑 事傷害罪告訴,經檢察官對戊○○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後, 被上訴人未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其主張顯有可疑 云云。經查,劉玫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戊○○傷害 我時,被上訴人要上前勸阻,丙○○自他家中取出木棍走 到現場,戊○○教唆丙○○阻擋被上訴人,丙○○出手拉 扯被上訴人手中掃把,被上訴人遭丙○○推倒在地等語( 見警卷第24頁),核與證人○○○前揭證詞相符,證人○ ○○雖未敘及丙○○有無持木棍走向被上訴人身旁,及戊 ○○有無教唆丙○○上前等情,惟證人○○○已就丙○○ 在中庭與被上訴人爭搶掃把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倒地一 情證述明確,雖戊○○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劉玫均互毆後 ,丙○○自家裡出來,站在樓梯上叫我們不要打了,當時 我轉頭看到被上訴人跌倒,丙○○看到被上訴人跌倒才從 樓梯下來云云(見警卷第10頁),然戊○○為丙○○之母 ,立場、利害關係均為一致,非無偏頗之虞,且與上開證



人之證詞不符,其所為陳稱尚難採信。至丙○○手中有無 持木棍,並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丙○○確有拉扯被上訴人 致其跌倒之認定。又上訴人抗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已對 戊○○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戊○○有無與丙○○共 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因事實 ,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不拘束本院,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均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 證,然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走到接近系爭3 號 跟5 號建物的地方,就看到被上訴人坐在地上,沒有看到 是什麼情形導致被上訴人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 至第228 頁),是證人丁○○並未看到被上訴人倒地之經 過,是尚難以其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丙 ○○係95年4 月間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 卷第89頁),為本件侵權行為時雖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但行為當時為已滿13歲之國中生,顯具有識別能 力,而戊○○、乙○○共同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渠等 復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依兩造前開不爭執事項,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72,184元、租借輔具費用 (輪椅)損失1,500 元、購買成人紙尿褲、看護墊、敷袋 等用品費用支出2,576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 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經原審函詢高雄 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自系爭3 號建物至義大醫院單程 計程車車資約150 元,3 趟金額應為450 元,有高雄市計 程車客運同業公會108 年7 月29日高市計客字第108108號 函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搭 乘計程車就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 頁)。是依 前開函文,被上訴人得請求就診交通費用應為450 元。 2、看護費用部分:
(1)按因傷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 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經查,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應全日看護101 日,且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20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x101日=202,000元 ),逾此請求,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被上訴人之傷勢應無24小時看護之必要云云, 然上訴人於自認上開事實後,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而得合法撤銷自認,自當受其拘 束,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被上訴人因丙○○之推倒行為致受有右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於復原期間造 成起居不便,衍生精神上之痛苦,並參被上訴人27年次 、未受教育、無業、名下財產無財產;丙○○95年次、 為學生、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戊○○70年次、高 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與乙○○共有之房屋、土 地數筆;乙○○高中畢業、維修人員、月入3 萬餘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2 台等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28,7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184元+ 租借輔具費用(輪椅)損失1,500元+購買成人紙尿褲、看 護墊、敷袋等用品費用支出2,576元+回診交通費450元+看 護費用20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28,710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328,710 元,及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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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