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2號
KSHV,110,上易,52,2021101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宋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清福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52號請求給 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茲因兩造於系爭事 件之準備程序期日,有就另筆承攬報酬表示意見,嗣兩造就 系爭事件達成和解,於和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同意不以系爭事 件訴訟資料作為他件訴訟之用,故聲請人有保留兩造於系爭 事件準備程序時陳述內容之必要,以維法律上權益,爰聲請 交付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6日及同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