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84號
KSHV,110,上易,18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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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陳許金菊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令吉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訴之減縮,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超逾新臺幣肆佰拾壹元部分,暨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3 萬5,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應自民國109 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92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並於本院就上開按月給付期間 之終日,變更為110 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45 頁)。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 ○○OOO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 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 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大樓與系爭建物間有防 火通道(下稱系爭通道),系爭通道之部分土地屬系爭土地 範圍,上訴人竟將系爭通道全部據為己用,在其上搭蓋系爭 雨遮及架設系爭水管,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已自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受讓該不當 得利債權(其他共有人計50人,僅1 人未讓與)。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雨遮及水管,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及全體共有人,並按伊及受讓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起訴時起往前推算5 年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系爭雨遮及如 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水管拆除,並將B 部分土地(面積7. 0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 萬0,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 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 5 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為238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雨遮及水管係其子於20餘年前出資架設,並非伊所為 。況系爭雨遮及水管所在位置係在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6 戶 住宅之防火巷上,並不在系爭土地上。另被上訴人先前曾通 報違建,經主管機關到場履勘,並未發現伊有何私自占用、 阻止他人通行之情事。此外,系爭雨遮集水管已搭建數10年 ,兩造於該期間均無任何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雨遮及水管,並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 萬5,502 元(即依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5 年 之不當得利),及自109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2 元(依同上標準計 算之不當得利月平均額),並依職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並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終日為減縮聲明。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為系爭大樓



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6日起 ,為系爭OOOO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與OOOO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大樓與系爭建物間有 作為防火使用之系爭通道。
㈢上訴人在系爭大樓與系爭建物約一樓屋頂處搭蓋系爭雨遮及 架設系爭水管,並將系爭水管固定於系爭大樓牆壁上。上訴 人置放其多數物品於系爭通道上。
㈣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受讓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他共有人計50人,僅1 人未讓與) 。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5,502 元本息,暨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92 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雨遮及水管係上訴人之子 於20餘年前所搭建及架設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 自101 年12月26日起,為238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6日起,即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迄今,則其因此獲有占有使 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利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已自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受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其及受讓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 起訴日往前起算5 年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迄今之公告地價 各為每平方公尺1 萬3,003 元、1 萬7,934 元,並無申報地 價,有內政部地政司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頁),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以 上開公告地價之80%計算。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生活 機能良好,交通尚可,固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然上訴人係在 系爭土地搭建雨遮及架設水管而為使用,故其占用如附圖所 示B 部分土地所為之利用行為,經濟價值不高,並考量目前 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較為相當。基此,依上訴人所占用之 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租率、被上訴人個人及受讓其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總和計算結果,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回溯 5 年,即104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7 月3 日(見原審審訴 卷第11頁)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2 萬1,757 元,自起訴日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起至110 年 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41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 萬1,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3 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起至110 年 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41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3 萬5,502 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者,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有理由部分,



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因此部分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未計入 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 本件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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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區間 │應有部分比例│申報地價│准許金額│ 計算式 │
├──┼────────┼──────┼────┼────┼───────────┤
│ 1 │104 年7 月4 日至│ 82.55 % │ │ │10,402元×7.07平方公尺│
│ │105 年1 月3 日 │(扣除土地登│10,402元│1,518元 │×5 %÷12個月×6 個月│
│ │ │ 記謄本次序│ │ │×82.55% =1,518 元 │
│ │ │ 1 、42至51│ │ │ │
│ │ │ ) │ │ │ │
├──┼────────┼──────┼────┼────┼───────────┤
│ 2 │105 年1 月4 日至│ │ │ │14,347元×7.07平方公尺│
│ │107 年7 月3 日 │ 同上 │14,347元│10,467元│×5 %÷12個月×30個月│
│ │ │ │ │ │×82.55% =10,467元 │
├──┼────────┼──────┼────┼────┼───────────┤
│ 3 │107 年7 月4 日至│ 95.4% │ │ │14,347元×7.07平方公尺│
│ │108 年7 月3 日 │ (註二) │ 同上 │4,838元 │×5 %×95.4%=4,838 │
│ │ │(扣除土地登│ │ │元 │
│ │ │ 記謄本次序│ │ │ │
│ │ │ 1 、49至51│ │ │ │
│ │ │ ) │ │ │ │
├──┼────────┼──────┼────┼────┼───────────┤
│ 4 │108 年7 月4 日至│ 97.28 % │ │ │14,347元×7.07平方公尺│
│ │109 年7 月3 日 │ (註三) │ 同上 │4,934元 │×5 %×97.28 %= │
│ │ │(扣除土地登│ │ │4,934元 │
│ │ │ 記謄本次序│ │ │ │




│ │ │ 1 、50、51│ │ │ │
│ │ │ ) │ │ │ │
├──┼────────┼──────┼────┼────┼───────────┤
│ 5 │109 年7 月4 日至│ │ │按月給付│14,347元×7.07平方公尺│
│ │110 年8 月31日 │ 同上 │ 同上 │411 元 │×5 %×97.28 %÷12個│
│ │ │ │ │ │月=411 元 │
├──┴────────┴──────┴────┴────┴───────────┤
│編號1 至4 金額合計為21,757元。 │
│註一: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計算。 │
│註二:此部分應扣除次序1 、49、50及51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3/10000、 │
│ 188/20000 、209/20000 、209/20000 ,總計460/10000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應有│
│ 部分比例為95.4%(1-4.6 %)。 │
│註三:此部分應扣除次序1 、50、51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3/10000、209/20000 、│
│ 209/20000 ,總計272/10000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7.28 %(1 │
│ -2.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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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