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上訴人 林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女均為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至被 上訴人林女之父、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女之母之姓 名年籍,則亦足識別林女之身分資料,本判決爰均不予揭露 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其未當庭閱覽完全部 卷宗,本件辯論終結過於草率(見本院卷第134 頁)云云。 惟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辯論之程序,僅係 令兩造陳述準備程序之摘要,且辯論當日本院已兩度提示全 卷予上訴人閱覽,第二度予上訴人閱覽全卷之時間則達13分 鐘,上訴人就本院卷並已閱至卷末彌封袋(見本院卷第134 -135頁),堪認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卷證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自無不得辯論終結之情事,先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晚上9 時22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遇素不相識之林女向 其自我介紹,雙方閒聊後,林女先表示:「我覺得你很有潛 力,以後說不定真的會變網紅,可以交個朋友啊,可以來我 家玩,我房間有很多很可愛的佈置」等語,當其向林女詢問 什麼佈置時,林女接者表示:「你來我房間玩的時候就知道 了」等詞,而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言語。林女其後約上訴人 合影時,藉機觸碰其腰部、臀部,而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與 前揭性騷擾言語,下合稱系爭性騷擾行為),並致其身心受 創,迄今面對陌生女子攀談,內心均會莫名緊張害怕,林女
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林女為系爭性騷擾 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林父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 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7 條、第195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2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請求後,就41萬元暨請 求林女之母併負賠償責任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林女於108 年3 月28日當晚一個人走在路上 時遭上訴人攔住,並告以其正在進行一個與正妹合影的企畫 ,並向林女展示手機內與多名女子的合照,要求與林女合影 。待林女同意後,上訴人即藉拍照之機會偷吻林女而為性騷 擾行為,林女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林女未曾對上訴人 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本事件應發回原法院審理, 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林女對其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林女 、林父應給付其11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本事件應發回原法院審理,是否有據?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27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母於林父離婚後 ,已約定由林父行使負擔林女之權利義務,惟林母刻意隱瞞 其已不具林女法定代理人資格之事實,於原審兩次言詞辯論 期日均偽以林女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庭,致上訴人未對林女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侵害其審級權益,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 審理(見本院卷第33-35 、99-100頁)云云。惟查,林母於 原審係受林父、林女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末彌封袋),林女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從 頭到尾其都希望本案由林母幫其處理(見本院卷第74頁)等 語,足認林母於原審確同時受林父、林女之委任擔任訴訟代 理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訴訟程序之瑕疵。且本件原審以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林女有系爭性騷擾行為,而為駁回上訴人請
求之判決,參以一造辯論判決僅係為免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所 設之規定(況林女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已以書狀爭執 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不論是否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均不影響原審判決內容之認定。故縱認原 審有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並致上訴人未及針對林女部分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其違背亦與判決認定結果無涉,更無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基礎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事件應發回 原法院審理,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女對其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林女、林父應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11萬元,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女對其 為系爭性騷擾行為,致其身心受創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性騷擾行為 ,固提出108 年3 月28日與林女之合照3 紙,及陳明依林女 當場將其本名、生日、老家地址及林父姓名等個人身分資料 告知上訴人之情,可見林女對其有好感為據(見本院卷第12 1-123 頁)。惟觀之上訴人與林女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09 -111頁),林女當時提塑膠袋之一手在身前、另一手則在上 訴人肩膀高度之後側,與上訴人間保持相當距離,顯為彼此 不熟識之人合照常見之站姿,照片中亦未見林女有觸碰上訴 人腰部、臀部之舉,自不足認林女有對上訴人為觸碰腰、臀 之性騷擾行為。至上訴人固知悉林女本名、生日、老家地址 及林父姓名等個人資料,惟林女否認係其告知上訴人,上訴 人復未舉證前揭個資係林女當場告知,自不得僅憑上訴人得 悉林女個人資料,即認林女對其存有好感並進而對其為系爭 性騷擾行為。遑論林女是否告知其個人資料,核亦與上訴人 主張所謂系爭性騷擾行為無涉,尤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 。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林女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請求 林女負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父併 負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7 條、 第195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林女、林父給付
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