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吳展生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上訴人 吳順陽
謝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養父母,兩造已於民國 108 年7 月4 日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因工作繁忙而無暇管 理財務,遂將名下設於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下稱系爭物件)交予被上 訴人,授權其等代為處理保險費繳納、扣款及投資事宜。然 被上訴人陸續自93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8 日止,以系爭物 件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96,42 3 元(詳如原審卷一第339 至361 頁更正附表所示),扣除 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代墊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費423,936 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費936,618 元後,其餘3,935, 869 元(下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逾越其受委任之權限所 提領,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如認兩造間不具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5,296,423 元後,分別轉存至乙○ ○所有帳戶共3,743,422 元、甲○○所有帳戶計708,600 元 ,其餘844,401 元則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就各該受領款項均 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分別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4 條 (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69頁 ),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乙○○、甲○○應各給付上訴 人3,227,269 元、708,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5,296,423 元,然甲○○從未為之,且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 人將系爭物件交付予乙○○,係同意其提領款項貼補家用, 否則以乙○○提領之總金額高達5,296,423 元,提領期間長 達10年以上,及上訴人每月亦多次使用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 領現金,知悉存款餘額之消長,豈會於乙○○提領期間從未 異議。乙○○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獲上訴人之同意,且屬默 示贈與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 227,269 元、708,600 元,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3年5 月間共同收養上訴人(同年6 月6 日登記 ),兩造已於108 年7 月4 日終止收養關係。 ㈡上訴人將系爭物件交付予乙○○。
㈢上訴人交付系爭物件予乙○○後,自己仍持有系爭帳戶提款 卡,並曾提領款項。
㈣乙○○自系爭帳戶提領如原審卷一第339 至361 頁更正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5,296,423 元。
㈤原審審訴卷第99至103 頁資料為上訴人與乙○○間之LINE對 話內容。
㈥乙○○曾以其自己帳戶為上訴人代繳富邦人壽保險費423,93 6 元、以信用卡代繳南山人壽保險費936,618 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若有,乙○○自系爭帳戶提領系 爭款項,是否逾越受委任之權限範圍?甲○○有無自系爭帳 戶提取或受領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 3,227,269 元本息、甲○○應給付上訴人708,600 元本息, 是否有據?
六、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若有,乙○○自系爭帳戶提領系 爭款項,是否逾越受委任之權限範圍?甲○○有無自系爭帳
戶提取或受領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將系爭物件交予被 上訴人,係授權其等代為處理保險費繳納、扣款及投資事宜 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將系爭物件交予 乙○○,與甲○○無涉,且上訴人交付系爭物件之目的係供 乙○○提領款項貼補家用,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 係存在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合 意成立委任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有將系爭物件交付予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認屬實,然交付帳戶存摺、印章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尚 無從僅因有此交付之事實,即認交付帳戶存摺、印章者與受 領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係為委託處理保險費 繳納、扣款及投資事宜,而交付系爭物件云云,然查: ⒈參酌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對話內容中稱:「我同意的地方 只在於給每個月的家用這點是沒錯」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102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乙○○自93年1 月起至104 年 12月8 日止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明細(原審卷一第339 至 361 頁更正附表)等情相互以觀,顯示乙○○多係按月提 領款項,且每次提領數額大多為2 萬餘元,核尚與家庭生 活支出大多以月計算情形相符。其次,依乙○○提領總金 額5,296,423 元、提領期間12年計算,平均每月提領數額 約為36,780元,如扣除乙○○為上訴人代墊之富邦人壽保 險費423,936 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費936,618 元後,平均每 月提領數額約為27,332元,以被上訴人當時為五口之家( 見原審審訴卷第97頁戶籍謄本,有加計上訴人),對照93 至104 年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45,510元至62,425元不等( 係逐年調漲,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原審卷三第21頁 ),可見乙○○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額,並未逾被上訴人一 家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所需生活費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提 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係供貼補家用等語,尚堪採信。再者, 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為其薪資帳戶,系爭帳戶提款卡 向來由其持有等語,及依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 (原審卷二第5 至69頁),上訴人於93年1 月5 日起至10 4 年12月8 日止,每月多次以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 ,金額每次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交易代號A501,中 文摘要卡片提款)等情以觀,則上訴人於每次提款時,衡
情即可自系爭帳戶結餘金額推知其薪資遭乙○○提領之情 況,惟其竟長達12年間未曾對乙○○提出任何質疑,且任 由乙○○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有同意乙○○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補貼家用等語,實屬可 採。
⒉又上訴人有富邦人壽保險3 筆,其中2 筆保險費係分別自 92年1 月、同年7 月起直接自系爭帳戶按年或按月扣款給 付,剩餘1 筆則自98年6 月起按年自乙○○所有土地銀行 帳戶扣繳;另南山人壽保險2 筆,其中1 筆保費係自104 年1 月起按年以乙○○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其餘 1 筆則係上訴人於104 年12月間取回系爭物件後始投保等 情,有富邦人壽109 年7 月1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 003268號函所檢送之保單資料及繳費明細、南山人壽109 年7 月24日(109 )南壽保單字第C2157 號函所檢送之保 單明細及續期保費繳納查詢回函、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7 至217 、227 至233 頁、 原審審訴卷第23至56頁、原審卷二第5 至69頁),堪予認 定。而如欲辦理由帳戶自動轉帳扣繳保險費,僅需於第一 次申辦時,填載授權書、在授權書上蓋用帳戶印章及提供 帳戶影本,至授權成功後,後續之扣款即無需使用帳戶存 摺及印章乙節,為公眾週知之事,而上訴人之富邦人壽保 險費既於92年間直接自系爭帳戶扣款繳納,則於辦理授權 完畢後,以系爭物件辦理保險費繳納、扣款之需求已不存 在,乃上訴人仍將系爭物件放置在乙○○處,衡情,並非 基於後續辦理保險費繳納、扣款之目的而為。反觀乙○○ 自98年6 月起,以自身土地銀行帳戶繳納上訴人新投保之 富邦人壽保險保險費,另自104 年1 月起以玉山銀行信用 卡繳納上訴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費,核與父母替子女辦理保 險規劃,因而將此保險費認屬家庭生活費支出之一部分, 而以父母自身帳戶或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之社會常情無違,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保險費屬其等家庭生活費支出之一 部分等語,亦堪採信。況將該2 筆保險繳費日期、金額與 乙○○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金額互為比對,並無 金額一致之款項提領,尤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有專就保險費繳納與被上訴人成立委 任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係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始交付系爭物件 云云,惟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此外,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物件之交付使用 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款項之提領屬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云 云,委無足採,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云云,洵屬無據。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 3,227,269 元本息、甲○○應給付上訴人708,600 元本息, 是否有據?
㈠乙○○自93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8 日止,從系爭帳戶提領 之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供作貼補家用之款項一節,已如前 述,則乙○○受取該等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乙○○自系爭帳戶提款後,陸續將共計708,60 0 元之款項存入甲○○郵局帳戶,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不當利益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 出之更正附表(詳如原審卷一第339 至361 頁)、系爭帳戶 及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 至69、 73至85頁)互相比對結果,固顯示乙○○自系爭帳戶提領款 項當日或數日後,甲○○所有郵局帳戶亦有款項存入之情形 ,然尚無法遽以此推論甲○○郵局帳戶存入之款項係來自系 爭帳戶;況參諸甲○○於97年至104 年間均有薪資所得,該 所得係以現金給付一節,亦有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群鈜工程有限公司、燁鈜鋼鐵企業行及燁鈜企業有 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01 至427 頁),則於甲 ○○每月均有現金收入之情形下,更無法逕認其郵局帳戶存 入之款項即來自系爭帳戶,遑論本院前已認定乙○○提領系 爭帳戶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則縱此等款項有部分轉入甲 ○○所有郵局帳戶,亦難謂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返還708,600 元 本息,亦屬無據。
八、據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 ○應給付3,227,269 元、甲○○應給付708,600 元,及均自 起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