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3號
KSHV,110,上,10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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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余如惠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
2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5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63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為假扣押債權人,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7571 號執行 事件(下系系爭執行事件)認定之假扣押債權人,亦非系爭 執行事件就假扣押債權人進行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請求確 認如下聲明所載聯邦銀行之假扣押債權及受取權不存在等訴 訟,並於起訴狀載明因遭執行處及雄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 )誤認聯邦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乃依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見原 審審訴卷第1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備程序時,再陳明 其除以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外, 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0 、 211 頁),上訴聲明亦與原審聲明相同(見本院卷第302 頁 ),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法律或事實上陳述,未涉及訴訟標 的之變更或追加,雄院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事訴訟訟法 第247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63 頁),顯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聯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鴻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茲據林鴻聯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 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民國 89年4 月間爆發經營危機,被納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 稱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財政部開始派上訴人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監管,並於90年10月 間奉財政部令,依銀行法第62條及第62條之2 、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於90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重建基金條例為第5 條) 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接管中興銀行,接管期間停止中興 銀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職權,而由中央存保公司行 使之,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由中央存保公司為重建 設置及管理基金受託人,辦理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公開標售,嗣於93年12月30日由中興銀行與聯邦銀行簽立「 中興商業銀行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下稱系爭讓與合約) ,於94年3 月間完成交割程序,中興銀行47個分行業務由聯 邦銀行概括承受、接手經營;惟依系爭讓與合約第1 條約定



,將對於中興銀行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所取得之權利、請 求、利益暨相關訴訟及提存擔保金列屬「保留資產」,不在 概括讓與聯邦銀行之資產範圍。因中興銀行前就訴外人王玉 雲擔任該行董事長期間違法撥貸致該行受損等情,於89年7 月6 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度 偵字第9120、9242、9293、11721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 書)聲請假扣押,及於同年9 月4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89年度訴字第892 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移送至民事庭案號:93年度重訴字第283 號,下稱本 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王玉雲之財產,經雄院以89年度全字 第3818、4943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 扣押,復由執行處於89年7 月10日、89年9 月5 日以89年度 執全字第2091、27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上開案號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號)實施 假扣押在案。嗣本案訴訟於107 年9 月4 日獲勝訴判決確定 ,然因聯邦銀行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不包括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即假扣押債權人仍為中興銀行,並已 扣押王玉雲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0 6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㈡其次,聯邦銀行嗣於95年7 月24日執雄院89年度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97年5 月6 日由訴外人黃世元以新 臺幣(下同)1,563 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執行處於97年11 月28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已列中興銀行為假扣 押債權人,於後標示假扣押執行案號,並於合併案號欄亦列 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案號,及假扣押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亦 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且於89年執全2091號受分配金 額569,102 元、於89年執全2728號受分配金額為1,432,305 元,甚至於發還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亦以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 權人,然雄院依強執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將應分配於假扣 押債權人之金額辦理提存時,由提存所分別以(98)存字第 27 54 、2756號(下稱系爭提存,提存物各為569,102 元、 1,43 2,305元,下合稱系爭提存物)清償提存事件(下合稱 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惟於98年7 月20日之系爭提存通知書 (其上均有記載系爭假扣押執行案號)卻改列聯邦銀行為受 取權人。惟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重建基金已為中興銀行之經 營不善賠付574 億3 千萬元,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在其賠付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 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後,重建基



金雖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於100 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然 所餘資產負債由國庫承受,追償執行主體改由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7 月1 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承受,惟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 條例繼續辦理,中央存保公司並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承當訴訟 且獲勝訴判決確定。因金管會自101 年7 月10日零時起終止 中央存保公司對中興銀行之接管,並依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 規定,自終止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中興銀行停業清理, 再依銀行法第62條之5 第1 項及存款保險條例第41條規定, 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是中 央存保公司依法為中興銀行之接管人、清理人,即中興銀行 之代表人及法定代理人。而執行處竟依提存所意見,將假扣 押債權人錯認為聯邦銀行,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上 誤列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致中央存保公司於108 年間於本 案訴訟確定後,受金管會委託進行假扣押本案訴訟債權取償 時,遭提存所以非受取權人為由駁回所請,依法有確認上訴 人為受取權人,聯邦銀行受取權不存在之必要。 ㈢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債權人既 均為中興銀行,依法應由中央存保公司為代表人及法定代理 人,雄院應向中央存保公司送達提存通知書,竟向聯邦銀行 送達,自無從起算提存法之10年期間,系爭提存物亦無從歸 屬國庫。另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8 年4 月9 日核發 ,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依提存法第19條例外規定起算6 個月之末日應為108 年10月10日或17日,本件提存日期為98 年7 月20日,10年期間應至108 年7 月20日屆滿,上訴人已 於108 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提存法第19條關於「 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之例外規定適用,得 於假扣押本案訴訟勝訴後,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聲請取回 或領取提存物,非雄院所稱提存款已歸入國庫而無確認利益 。再者,中央存保公司承受對中興銀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 損害賠償權利,並辦理假扣押執行程序,為假扣押債權人, 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無權判斷中央存保公司、聯邦銀 行及中興銀行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此外,聯邦銀行於96年9 月14日具狀向執行處陳報併案假扣押債權人為中興銀行,系 爭執行事件依強執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於98年7 月20日辦理 提存時,亦以電腦鍵入中興銀行為受取人,惟因提存所錯認 中興銀行為不存在銀行,要求執行處執行股以聯邦銀行為受 取權人提存系爭提存物,執行處乃以手寫塗改為聯邦銀行, 變更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自屬違誤。末者,本件聯邦銀 行縱使不爭執其非系爭提存之受取權人,然執行處進行清償



提存時,既於系爭提存書上記載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即應 以聯邦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而進行提存,致本件無法因聯邦 銀行不爭執其非受取權人而變更雄院所認定之假扣押債權人 及受取權人,故有對雄院及聯邦銀行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 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執法第120 條第2 項 規定,先位聲明:1.確認中央存保公司為雄院系爭執行事件 依強執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按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 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 債權不存在;2.確認中央存保公司為提存所系爭提存事件之 受取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 存在;3.前項之提存物,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 、提存所應准中央存保公司領取。備位聲明為:1.確認中興 銀行為雄院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執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按分 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 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2.確認中興銀行為雄 院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提 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3.前項之提存物,執行處應出具同 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應准中興銀行領取,並由中央存 保公司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聯邦銀行則以:伊固於94年間概括承受中興銀行,惟不含金 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亦未包括重建基金 或中央存保公司對王玉雲違法失職案所取得之權利、請求、 利益暨相關訴訟權,自非本案訴訟判決之債權人。系爭提存 物均為系爭執行事件所列中興銀行之分配案款,上訴人所憑 之執行名義皆源於王玉雲對中興銀行違法行為所致之損害賠 償責任,均非伊概括承受之資產,自非提存通知書之系爭提 存物受取權人,且伊未主張對系爭提存事件有受取權,則上 訴人對伊起訴,顯無確認利益。其次,伊曾具狀向執行處陳 明假扣押執行債權人為中興銀行,且未具領分配表所列基於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所得受分配之強制執行案款,亦未 聲明概括承受中興銀行此部分假扣押債權,執行處未審酌伊 陳報書狀內容,逕將伊列為系爭提存通知書受取權人,應有 誤認等語置辯。
㈡雄院則以:雄院非屬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中央存保公司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中央存保公司僅為原假扣押債權人中興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非假扣押債權人,自非權利歸屬主體,亦非系爭提存 物之受取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其次,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係中興銀行



對其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屬保留資 產,依系爭讓與合約約定,並未在概括讓與聯邦銀行之資產 範圍內,然上開約定既未公告或公示,第三人無從知悉,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則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檢附金 管會函及自由時報公告影本,主張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 、負債暨營業,及聲請強制執行遭假扣押之系爭不動產時, 因保留資產之內容未經公告或公示,雄院乃依聯邦銀行陳報 列計債權為提存,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為假扣押債權人, 應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並未於提存法第19條所規定6 個月 不變期間內合法聲請領取提存物,縱認有於108 年9 月5 日 具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提出民事執行處同意取回之證明 文件,現並無提存原因消滅由執行處取回處理之事由,且系 爭提存通知已於98年7 月24日合法送達聯邦銀行,聯邦銀行 亦有轉知上訴人,上訴人或聯邦銀行如對受取權人有異議, 應向提存所或執行處提出異議,惟均未提出更正受取權人之 聲請,參以提存所並於106 年7 月5 日發函聯邦銀行催領, 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聯邦銀行轉知之系爭提存通知書,顯 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提存書之受取權人為聯邦銀行,卻未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或聲請更正,且於聲請取回提存物時,亦 未對聯邦銀行提出異議,怠於行使權利,任令法定除斥期間 屆滿,致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即無從向提存所取回或領取 系爭提存物,且具有可歸責事由,亦無提存法第20條之適用 。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中央存保公司為雄院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執法 第133 條後段規定,按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並 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 在。㈢確認中央存保公司為提存所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 ,並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㈣ 前項之提存物,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提存所 應准中央存保公司領取。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中興銀行為雄院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執法第133 條後段規 定,按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 雄院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㈢確認中興 銀行為提存所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 雄院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㈣前項之提存物,執行 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應准中興銀行領取, 並應准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中興銀行於89年4 月間爆發經營危機,被納入重建基金之處 理對象,開始採派員監管之處理措施,於監管一年半後之90 年10月間奉令改採接管措施,中央存保公司依法接管中興銀 行,並於接管期間停止中興銀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部 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即中央存保公司行使之,且依重建 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由中央存保公司為重建基金受託人辦 理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公開標售。
㈡中興銀行前就王玉雲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違法撥貸致中 興銀行受損等情,於89年7 月6 日檢具臺北地檢署系爭起訴 書聲請假扣押,及於89年9 月4 日在北院89年度訴字第892 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王玉雲之財產 ,經雄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由執行處於89年 7 月10日、89年9 月5 日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 在案。
㈢中央存保公司受託代表中興銀行與聯邦銀行於93年12月13日 簽立系爭讓與合約,於94年3 月中興銀行完成交割程序,中 興銀行47個分行業務由聯邦銀行概括承受、接受經營,惟承 受之資產係指保留資產外,在上開合約第1 條敘明範圍。嗣 聯邦銀行於95年7 月2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債務人王玉雲所有系爭不動產,由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97年5 月6 日由拍定人黃世元以1,563 萬元拍定。 ㈣雄院於97年11月28日製作之系爭執行事件更正分配表於正本 收受人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並於後標示假扣押執行 案號,於合併案號欄亦列系爭假扣押執行案號,假扣押債權 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亦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於89執全 2091號分配金額為569,102 元、於89執全2728號分配金額為 1,432,305 元。又系爭執行事件於「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 通知」亦以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於89執全2091號分配 金額為569,102 元、於89執全2728號分配金額為1,432,305 元。嗣執行處依提存所意見,變更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 為聯邦銀行,於98年7 月20日之98年存字第2754號提存通知 書(依雄院89年度全字第3818號裁定聲請執行之雄院89年度 執全字第209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提存)改列聯邦銀行為 受取權人;98年存字第2756號提存通知書(依雄院89年度全 字第4943號裁定聲請執行之雄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28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所為提存)亦改列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 ㈤中興銀行對王玉雲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北院 以本案訴訟受理,於該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重建基金委由中 央存保公司辦理中興銀行對外負債之賠付事宜,中央存保公



司已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於94年9 月21日共計賠付約574 億3 千萬元,有重建基金管理會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第87 頁),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在其賠付之限度 內,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重建基金並將上開 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中央存保公司,授權範圍為「包括 本案件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包括但不限於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再審及選任代理人),包括本 案件進行保全程序、強制執行、受領款項、提存物之存領、 參與破產分配等各項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嗣重建基金 完成階段性任務,依重建基金條例於100 年12月31日屆期結 束,所餘資產負債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追償執行主體由金 管會承受,並於101 年1 月31日授與中央存保相同內容之訴 訟實施權,委由中央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繼續辦理後續 追償任務,復授與中央存保公司追償及就已進行之假扣押提 存物進行受領存領款項,中央存保公司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 聲請承當訴訟,本案訴訟於107 年9 月4 日判決中央存保公 司勝訴。
㈥金管會自101 年7 月10日零時起終止中央存保公司對中興銀 行之接管,並依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自終止接管之同 一時點起,勒令中興銀行停業清理,再依銀行法第62條之5 第1 項及存款保險條例第41條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清 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
㈦中央存保公司於108 年間進行債權取償時,經提存所以108 年9 月6 日(98)存字第275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載明聯 邦銀行為受取權人,中央存保公司非受取權人為由駁回聲請 。
㈧聯邦銀行稱系爭提存物係保留資產,並非概括由聯邦銀行承 受之資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中 央存保公司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㈡中興銀行持系爭假扣押 裁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是否在聯邦銀 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之範圍內?㈢系爭執行事件依分配 程序應分配假扣押債權提存款之假扣押債權人,及系爭提存 事件之受取權人為何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假扣押債權人 及受取權人,聯邦銀行並非假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暨執 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應准上訴人領取系 爭提存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中央存保公司是否為適



格之當事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中央存保公司或中興銀行,為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執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按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且為雄院 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聯邦銀行則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及受取權人,惟為雄院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中央存保公司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於108 年間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取償時,經執行處向提存所 發執行扣押命令(含系爭提存物執行取償),惟遭提存所以 中央存保公司非受取權人為由,駁回聲請,惟據執行處向中 央存保公司函知第三人提存所對王玉雲之假扣押債權異議, 請中央存保公司依強執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訴訟,中央存 保公司遂提起本件訴訟,且就提存所否准處分,另向雄院聲 明異議及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8 年度 司執字第80380 號執行影卷(外放),暨本院109 年度抗字 第54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7 頁),足見中央存 保公司經執行處通知得依強執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 三人提存所異議中央存保公司領取系爭提存物提起訴訟,上 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因提存所及執行處就假扣押債權 人究為中興銀行或聯邦銀行或金管會,前後所述不一,並均 陳稱係以形式審查(見本院卷第321 頁,並詳後述),致實 體上假扣押債權人究為何人仍屬不明;且執行處辦理提存時 ,原列中央存保公司為受取權人,嗣依提存所表示中興銀行 為不存在銀行,要求變更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為聯邦銀行 辦理提存(見原審卷第111 頁),即以聯邦銀行為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辦理清償提存,致聯邦銀行就假 扣押債權是否存在,及上訴人得否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 產生不明,影響取償債權之權益,並不因聯邦銀行陳稱:其 非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等語,而得以變更執行處以聯邦銀 行為假扣押債權人辦理系爭提存物之提存及記載聯邦銀行為 受取權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聯邦銀行以上開情詞主張上訴人對其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即無足採。另



雄院雖主張上訴人並非假扣押債權人,亦未取得執行處同意 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致系爭提存物已解繳國庫無法 取回,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亦不得領取 系爭提存物,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系爭提 存物難認已解繳國庫(詳下述㈢),且聯邦銀行否認其為假 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而執行處依提存所之意,以聯邦銀 行為受取權人(即以其為假扣押債權人)辦理提存是否適法 ,仍待實體判斷,衡情,執行處並無可能出具同意書予非記 載為受取權人之上訴人提領系爭提存物,則雄院前開所辯, 均屬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判斷範疇 ,尚難以此認定無確認法律上之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依重建基 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重建基金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賠付 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重建基金已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 賠付574 億3 千萬元,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 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且重建基金及其完成階段性任務後,承受追償任務之金 管會,均已依同條例第2 項規定授與中央存保公司訴訟實施 權,及保全程序、強制執行、受領款項、提存物之存領等權 限,中央存保公司並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承當訴訟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存保公司提出之函文、訴訟實施權授 權書及承當訴訟狀附卷(見原審卷第243 至247 頁、本院卷 第97-106頁)可參。則中央存保公司縱非本案訴訟法律關係 權利主體,惟本於重建基金及金管會之授權,依法於本案訴 訟中承當訴訟,嗣於本案訴訟勝訴後,聲請提領系爭提存物 時,因遭提存所駁回,依憑執行處函知及金管會授權範圍, 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參以被上訴人 先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庸再將當事人適格列為本件 爭點(見本院卷第211 頁),尤堪認知。至雄院事後又以中 央存保公司非假扣押債權人,雄院非強執法第120 條第2 項 規定之第三人,抗辯中央存保公司對雄院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316 、317 頁),自無足取。 ㈡中興銀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 押債權,是否在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之範圍內? 依中央存保公司代表中興銀行所簽立之系爭讓與合約第1 條 1.1 約定(見原審審訴卷第149 至176 頁),可見聯邦銀行 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之範圍,並不包括保留資產。而所謂 保留資產係指因中興銀行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重建基金



或中央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對負責人、員 工或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暨相關訴訟及提存擔 保金等。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本係中興銀行就王玉雲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違法撥貸致中興銀行受損,於刑事案 件進行期間,持系爭起訴書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書狀所取得 系爭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受理,倘觀之本案訴訟之判決(見原審審訴卷第 35至134 頁),亦係對於王玉雲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所 為違法行為,應對中興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予以判決, 足見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應屬系爭讓與合約中所稱「保留 資產」,此參諸聯邦銀行亦不爭執上開假扣押債權非其概括 承受中興銀行資產,而屬保留資產之範圍,尤堪認定。再者 ,聯邦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經金管會 函准申請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且不 含承受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及不含保 留資產、保留負債等情,有聯邦銀行及雄院提出金管會函及 自由時報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29 、193-195 頁 ),佐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5 月6 日由黃世元拍定系爭不 動產後,執行處於97年11月28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內,已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於後標示假扣押執行案 號,並於合併案號欄亦列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案號,且假扣押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亦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及記 載如系爭提存物之分配款(見本院卷第261 、263 頁之電子 卷截圖),甚至於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時,亦以中興 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見本院卷第265 頁之電子卷截圖), 衡情,執行處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一 併製作分配表時,既有合併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案(含 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則自該等卷內資料即足以判斷係中興 銀行持系爭起訴書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書狀就王玉雲在擔任 中興銀行董事長任職期間,於職務上違法核撥借貸,致中興 銀行受損失所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所衍生系爭假扣押執行 事件,自為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另參以中興銀行聲請假扣 押書狀載明由中興銀行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為中興銀行法 定代理人聲請假扣押乙節(見原審審訴卷第181 至209 頁) ,益見係中興銀行基於上開損害賠償本案請求而聲請假扣押 之債權,據此,足認系爭讓與合約之約定,係屬保留資產, 而非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之主要資產、負債部分。是上訴人主 張假扣押債權非聯邦銀行概括承受範圍等語,自屬有據。 ㈢系爭執行事件依分配程序應分配假扣押債權提存款之假扣押 債權人,及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為何人?上訴人請求確



認其為假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聯邦銀行並非假扣押債權 人及受取權人,暨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提存 所應准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款項,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相關資料,足認假 扣押債權係屬保留資產範圍,非屬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之資產 範圍,如前所述,參以雄院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不爭執 系爭提存款之提存物係屬聯邦銀行所稱之保留資產,而非概 括由聯邦銀行承受(見本院卷第169 頁);或陳稱:上訴人 或聯邦銀行如能證明上開假扣押債權係屬保留資產之債權, 雄院不爭執假扣押債權非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範 圍(見本院卷第211 頁)等語,尤堪認假扣押債權係屬保留 資產範圍。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既屬保留資 產,則聯邦銀行顯非假扣押債權人,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假扣押債權分配受償。其次,雄院依強執法第133 條 後段規定,將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辦理清償提存時 ,原於提存書上列載受取權人為中興銀行乙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嗣基於提存所函知中興銀行為不存在之銀行,上開 提存不合法,並要求改列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始配合更改 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即以聯邦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而辦 理清償提存,亦如上述。審酌執行處依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卷 資料,在進行併案辦理假扣押清償提存時,已知悉98年間之 假扣押債權人仍為中興銀行,參以執行處於97年11月28日製 作更正分配表前,聯邦銀行亦已具狀向執行處陳報其因概括 承受債權範圍得受分配之金額,及中興銀行保留假扣押債權 之可分配金額,並請求執行處將假扣押債權歸屬如明細之資 料送達中興銀行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291 頁、原審卷第 135 至143 頁、本院卷第263 頁電子卷截圖),暨執行處於 97年間之更正分配表所列假扣押債權人為中興銀行等情以觀 ,益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確非聯邦銀行概括承受 之債權甚明。故中央存保公司先位請求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 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則中 興銀行備位確認聯邦銀行上開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部 分請求,即無庸審究。
⒉其次,中興銀行於89年間因王玉雲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 違法撥貸致中興銀行受損等情,於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向雄 院聲請假扣押,並向北院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中興銀行於發生弊案後,先後經財政部函令 由中央存保公司進行監管、接管,中央存保公司為中興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於接管期間停止中興銀行股東會、董事及監 察人全部職權,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行使之,且依重建基金



條例第10條規定,由中央存保公司為重建設置及管理基金受 託人,辦理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公開標售,除保留 資產(含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債權)、負債外,主要資產已概 括讓與聯邦銀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中興銀行不論在受 監管、接管或進行清理期間,法人人格仍存在,則提存所以 中興銀行為不存在銀行,通知執行處進行假扣押債權金額清 償提存時,因提存書原列中興銀行為受取權人有不合程式情 形,應以聯邦銀行為提存之受取權人提存乙情,有雄院函覆 中央存保公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 頁),足見當時係 因提存所錯認中興銀行為不存在銀行,而為不適法之提存, 且於提存時,亦未詢問中興銀行或其法代理人即中央存保公 司關於中興銀行是否確因接管並清理完畢而不存在,即遽將 提存書之受取權人更改為聯邦銀行,自有違誤,難認係適法 提存。再者,因提存人即執行處以錯誤之對象辦理提存,致 提存書亦無法送達真正之假扣押債權人,此參雄院自承當初 提存通知書並未送達上訴人,而係送達聯邦銀行等情即明, 而雄院既未曾送達提存通知書予上訴人,自無從開始起算提 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及民法第330 條之10年期 間,亦不得以假扣押債權人或受取權人逾10年未取回,即認 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及假扣押債權人之受取權已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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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