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參 加 人 張東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李素英(兼蔡水明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如(兼蔡水明之承受訴訟人)
蔡俊宏(兼蔡水明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成(兼蔡水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因當事人蔡水明死亡,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乙○○○、戊○○、丁○○及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同年9 月1 日宣判前之同年8 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乙○○○、戊○○、丁○○及丙○○,且渠等4 人 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乙○○○、戊○○、丁○○及丙○○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 10月4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15387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稽 。嗣甲○○之繼承人乙○○○等4 人於110 年9 月2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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