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號
KSHV,109,訴,9,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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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單捷昀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郭正峯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積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泰 
訴訟代理人 張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 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 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未經法院為終局判決,依前揭規定, 應依新法即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郭正峯積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 毅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47,452 元之本息( 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 頁)。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43,052 元(見本院卷 一第142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積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正峯受僱於積毅公司,負責園藝工作、載送工 人及園藝材料至工地。郭正峯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州一路 與溪州一路223 巷交岔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向直行與甲車併駛,致甲車右前車頭撞擊乙車左側 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 血、左腎撕裂傷併出血、左眉撕裂傷3 公分、右橈骨遠端骨 折等傷害,並送醫進行脾臟切除及左眉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 (下稱系爭傷害),乙車、安全帽及眼鏡亦因而受損。原告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531元、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 用損害46,200元、醫療輔助用品費600 元及證明書費120 元 ;另原告有支出機車修理費、安全帽及眼鏡損害共34,860元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731,564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從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845,875 元,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2,823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 ,請求郭正峯及積毅公司應連帶給付單捷昀4,343,052 元等 語。請求判決:(一)郭正峯及積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 343,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郭正峯則以:本件雙方均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屬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非不 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問題,故郭正峯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系爭 事故係因原告逾越車道並超速行駛所致,郭正峯並無肇事 因素。縱認郭正峯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於同 車道併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另原告之勞動能力未有減 損,且出院後無須專人照護,自不得請求請求喪失勞動能 力損害及出院後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另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積毅公司部分:郭正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積毅公司員 工並駕駛積毅公司所有之車輛,惟郭正峯當時停職中,駕 駛積毅公司車輛並非執行職務等語。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郭正峯108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3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溪州一路路口右轉時,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同路同 向行駛。嗣因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乙車、安全帽及眼鏡亦因而受 損。
2、郭正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積毅公司,且甲車為積 毅公司所有。
3、郭正峯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 年度交上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 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 號維持原審 無罪之諭知而駁回上訴。
4、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2,823 元 ,應予以扣除。
(二)本件爭點:
1、郭正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積毅公司應否負 連帶賠償責任?
2、單捷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3、單捷昀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為何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 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與所受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被告郭正峯於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我當時已打 方向燈,並將車停住要看右後方有沒有來車,準備要右轉 223 巷,但我還沒開始轉,就遭原告機車從右後方快速駛 來,擦撞小貨車右照後鏡,鏡架整個前翻,鏡面破裂,右 側車門鈑金刮痕;原告機車於擦撞後繼續向前,搖晃不穩



,直到撞上前方矮牆後才人車倒地。我車子停在原處沒有 移動,先下車救人,後來因後方車輛回堵,警察還沒來, 我才先自行拍照存證,再將車輛移至223 巷內停放等語( 見刑案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偵卷第11頁背面)。核 與其所提出移車前自行拍攝照片顯示:被告郭正峯小貨車 停在溪州一路車道上,車頭右方向燈亮著,右照後鏡架前 翻,右車門鈑金有刮痕之情形相符(見刑案警卷第30頁暨 其背面、刑案一審交易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證人即 現場民眾張國源亦於刑案一審到庭證稱:我住在溪州一路 260 巷內,當時走路到溪州一路上的雜貨店買菸,距離車 禍現場大約50公尺。溪州一路是雙線道(雙向單線車道未 劃設慢車道),當時是交通尖峰時間,車子一台接著一台 ,行進速度緩慢。我從雜貨店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從車流 後方行駛在路肩不斷超車,超過一台又一台。我只有看見 原告這樣騎機車從雜貨店前面經過,但沒有看見車禍如何 發生。車禍發生後我有過去223 巷口(即車禍地點)幫忙 指揮交通,當時被告郭正峯小貨車停在溪州一路車道上( 經指認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照片)如照片顯示停放位置, 路旁有根電線桿,從車身右側到電線桿的間隙很窄,機車 若要從中間縫隙騎過去,只會撞到,不是撞到前面就是撞 到旁邊,因為路旁還有1 個電信箱。後來因被告郭正峯小 貨車停在車道中央,擋住後方整排車輛都無法通過,就叫 被告郭正峯移車,但因警察還沒有到,所以被告郭正峯先 自行拍照後,再將小貨車移到223 巷內(指認警卷第55頁 警方採證照片編號28)如照片顯示位置等語(見刑案一審 交易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被告郭正峯上述陳述,核 與刑案證人張國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證, 足堪採信。又依上述被告郭正峯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30頁暨其背面)所示: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朝右偏 移乙情,足見被告郭正峯於案發時剛開始啟動右轉之行駛 狀態即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 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 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 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 開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次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至同一車道行駛之汽車則應遵守前後車之



行車秩序,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此有交通部101 年10月25日 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 0138號函、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可參。 經查,本件肇事地點溪州一路為雙向單線車道,未劃有慢 車道,且車道寬度僅3.3 公尺,本難以容納小貨車與機車 同向併行,機車如勉強與小貨車併行,必然只能行駛在路 緣,殊屬危險;於行經223 巷口前,路旁更有電線桿、電 信箱等障礙物,難以閃避,更難穿越小貨車與電線桿或電 信箱之間縫隙,此有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為證(見刑案警卷第16頁、第31頁)。再證人張國 源於刑案一審證稱:當時我看見原告騎乘機車,從車流後 方行駛路肩,不斷在超車,然後就發生車禍;223 巷口有 根電線桿,從被告郭正峯小貨車右側到電線桿的間隙很窄 ,機車若要從中間縫隙騎過去,只會撞到,不是撞到前面 就是撞到旁邊,因為路旁還有1 個電信箱等語(見刑案原 審卷第116 頁);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我是從被告 郭正峯小貨車後面追上,直到與他併行,那條路比較小, 路邊都有住家,我一般都騎時速50至60公里左右等語(見 警卷第3 頁)。又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問:駕車時行車時速多少?…)70公里/ 小時」(見 警卷第20頁背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賈立丞於刑案一 審亦證述:機車是跟貨車同方向,但是撞到之後就撞到那 堵牆;它算是單一車道,並沒有分快慢車道等語(見刑案 一審交易卷第99頁、第101 頁)。堪認本件肇事路段為雙 向各單一車道,被告郭正峯之甲車與原告之乙車行駛在同 向(北往南)同一車道,被告郭正峯在前、原告在後,且 其後原告之機車有超車而駛出路面邊線,並違規超速行駛 在郭正峯右後側或右側併行之道路路肩。準此,被告郭正 峯之甲車與原告之乙車,即非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 同向不同車道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郭正峯駕駛之甲 車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時,縱認被告郭正峯剛開始 啟動右轉之行駛狀態,仍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課予上訴人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 先行」之法定義務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車輛為併 行之狀態,被告郭正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 云,為不足採。
(四)次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 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查,本案肇事路段車速限制 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5頁)。而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郭正峯自陳其車速為0 公里 ,原告自陳其車速為70公里等情,有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原告顯已違規 超速行駛,甚為明灼。如前所述,原告之乙車原本行駛在 被告郭正峯之甲車後方,該路段為單線車道且路面狹窄( 寬3.3 公尺),難以容納甲車與乙車併行,原告本應跟隨 在後依序前進,以免因兩車併行間隔過近而發生擦撞,但 原告卻違規超速行駛在道路路肩,自後加速追上,行駛在 小貨車右側之路緣上而與之併行,直到行經223 巷口因路 旁有電線桿、電信箱等障礙物,以致小貨車與路旁電線桿 或電信箱之間隙變得更窄,而難以閃避或穿越,原告之乙 車因而與被告之甲車發生擦撞,乙車失去重心繼續向前直 到撞上巷口矮牆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觀之,被告郭正峯對 於原告在其右側違規行駛路肩並超速、超車乙事,客觀上 難以預見,其主觀上亦無預見。縱令被告主觀上有預見, 但因原告超速、超車行駛,係在一瞬之間,以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均無從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是應認被告郭正峯當時 並無充足時間可得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 之可能性。因此,難認被告郭正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郭正峯並未打方向燈,縱使有打方 向燈,亦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云云。然查 ,被告郭正峯於刑案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 :我當時已打方向燈等語,核與其所提出移車前自行拍攝 照片顯示:被告郭正峯小貨車停在溪州一路車道上,車頭 右方向燈亮著之情形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在轉彎前 應確實有打方向燈。且本件事故地點未裝設路口監視器且 附近住家亦無監視器可供還原現場發生經過,雙方當事人 皆表示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可提供佐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偵卷第5 頁 )。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郭正峯並未打 方向燈,是尚難遽認被告郭正峯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原告之乙車原本行駛在被告郭正峯之甲車後方,原 告本應跟隨在後依序前進,以免因兩車併行間隔過近而發



生擦撞,但原告卻違規超速行駛在道路路肩,自後加速追 上,行駛在小貨車右側之路緣上而與之併行,已如前述, 則原告之乙車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在被告郭正峯之甲車後 方,跟隨在後依序前進,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不論郭正峯有無顯示 方向燈,均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故縱使被告郭正峯有未 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亦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郭正峯 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云云,亦屬無據,為不足採。(六)此外,本案經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一致認定:「一、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汽車(機車) 前後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前後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規定依序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 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三、依據單捷昀、郭 正峯雙方所陳述之行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 ,現場圖中溪州一路北向南為單線車道,車道寬3.3 公尺 。警方談話紀錄中郭正峯陳述沿溪州一路北向南行駛,欲 右轉223 巷,遭單捷昀駕駛機車擦撞貨車照後鏡;單捷昀 陳述沿溪州一路北向南直行。事故發生後機車倒地在路口 西南角。車損情形分別為小貨車右前車頭(身)、機車左 側車身。單捷昀雖稱郭正峯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但無相關 佐證。四、本會認為:事故路段車道不寬,機車行駛於汽 車後方,應依序行駛,單捷昀行車若注意同一車道前方郭 正峯小貨車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則此事故應 不致發生。五、鑑定(覆議)意見:1.單捷昀: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定另有超速部分,已經 覆議意見刪除)。2.郭正峯:無肇事因素」,有各該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刑案一審交簡卷第23頁、第 54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七)綜上,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正峯駕駛甲車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343,052 元,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343,052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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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積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