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72號
KSHV,109,上易,372,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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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莊明月(即揚政之承受訴訟人)

      立偉(即揚政之承受訴訟人)

      立杰(即揚政之承受訴訟人)

      美雅(即揚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視同上訴人 朱簡月桂

      陳慈徽(即陳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僑(即陳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良(即陳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簡月華 
      簡進添 
      簡克俯 
      簡揚名 
      宋簡淑貞
      謝簡淑敏

      簡淑芳 
      簡揚聲 
      簡英傑 
      周秀美 

      簡瑞鐘 
      林美月 
      簡瑪春 
      簡瑪清 
      簡國清 
      簡明添 
      簡水柱 
      簡秋永 
      劉蘭英 
      簡耀聰 
      簡宇成 
      簡水木 
      簡國勳 
      簡國華 
      焰埕(即霽電之承受訴訟人)

      雙慶(即霽電之承受訴訟人)


      初慧(即霽電之承受訴訟人)


      簡麗霞(即霽電之承受訴訟人)


      簡慧琴(即霽電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慧(即霽電之之承受訴訟人)

      簡智雄 
      簡義德 
被上訴人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甲○○、乙○○為視同上訴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審被告揚政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死亡,原判決



於109 年4 月30日宣判,揚政之繼承人辛○○○、己○○ 、戊○○及庚○○承受訴訟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丁○○○視同上訴人,而其繼承人 為丙○○、甲○○、乙○○(下稱丙○○等3 人),均未拋 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鳳山戶政事 務所110 年7 月6 日函及所附資料、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 院110 年7 月16日、110 年9 月15日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327 至334 、337 、345 至359 、363 頁)。然 丙○○等3 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裁 定命丙○○等3 人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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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