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2號
KSHV,108,重上,62,2021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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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莊國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 訴 人 謝梅花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
25日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莊國誠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謝梅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 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莊國誠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鄭瑞崙律師、李幸倫律師梁家惠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莊國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 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民事聲明上訴 狀及本院查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莊國誠所提第 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謝梅花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10 年9 月17 日提 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8 萬7,36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 萬1,936 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 人謝梅花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莊國誠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謝梅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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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