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複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再審被告 鍾慎修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宏哲律師
再審被告 鍾幼英
鍾辰英
鍾盼兮
鍾王穗嘉
鍾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8 年9 月4 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如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款 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 體。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324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22679 、同段第 1326地號土地(下稱1326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5730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再 審被告全體應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僅列鍾慎修、鍾幼英、鍾辰英、鍾盼兮 、鍾王穗嘉為再審被告,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鍾瑞英 ,是再審原告雖於110 年8 月2 日始具狀追加鍾瑞英為再審 被告,仍非屬未於30日之再審期間對鍾瑞英提起再審之情形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始對鍾瑞英提 起再審,本件再審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憑採。又原確定判決 就再審被告以備位聲明對陳明川、鍾勇龍所為之請求,認定 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 方面第七點),且未據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無列備位被告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鍾幼英、鍾辰英、鍾盼兮、鍾王穗嘉、鍾瑞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 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一審104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判命再審原告應將 1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22679 、132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14827分之5730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公同 共有。然再審原告並非針對再審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且再審原告之同意移轉附有條件,不生認諾效力。再者, 再審原告為上開陳述時,再審被告並未一同起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亦不生認諾效力,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 條規定及再審被告主張之請求,判命再審原告將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 回。
四、再審被告之答辯:
㈠鍾慎修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期間,已針對 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表示同意移轉,並未附有條件, 自屬認諾,且鍾慎修於再審原告再次認諾前,已於104 年7 月24日具狀追加鍾幼英、鍾辰英、鍾瑞英為原告,且曾請求 追加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亦具狀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命鍾盼兮、鍾王穗嘉一同起訴,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鍾幼英、鍾辰英、鍾盼兮、鍾王穗嘉、鍾瑞英經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鍾幼英、鍾辰英、鍾盼兮、 鍾王穗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鍾瑞英則以:再審 原告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其訴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並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判斷,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期間之10 4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同意移轉 土地與再審被告之陳述,並非自認,且附有條件,亦不生自 認效力,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係1324、1326土地之所 有權人,就上開2 筆土地為有處分權之人,而再審原告對鍾 慎修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 公同共有之聲明,業以「對移轉附件五(見原確定判決一審 卷一第77頁背面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我同意,但原259 之2 土地經過重測後,面積有短少,所 以應該依照短少的面積為移轉,另外就附圖一(見原確定判 決一審卷一第76頁)編號A 部分,應該由1324土地之界址算 到九台尺寬,此部分亦同意為移轉」、「我願意將上開如一 審判決附圖一編號D 、B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慎修等人公 同共有」等陳述,表示同意,核屬對訴訟標的之認諾,非僅 對鍾慎修主張事實為承認之自認;又再審原告上開認諾範圍 ,所陳「附件五編號B 、C 部分」即位於一審判決附圖一所 示B 部分之內(附件五編號C 部分另跨259 、260-2 土地之 內),另「由1324土地之界址算到九台尺寬」部分,即係一 審判決附圖一所示D 部分,此經法院比對核符,並為再審被 告確認無誤,故再審原告認諾範圍為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 (面積573.09平方公尺)、D (面積226.79平方公尺)部分 ,且再審原告之認諾未附有條件,亦未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 ,自應依再審被告先位之請求,命再審原告將1324土地應有 部分457362分之22679 、1326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5730 9 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足見原確定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之意旨,確認再審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陳述,係屬對於再審被告依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即訴訟標的)為承認,且該承認 無附有條件或違背法律強行規定之情形,已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主張訴訟 標的所為者乃無附條件之承認,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 。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為上開陳述時,再審被告並未一 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致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 不生認諾效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 定判決已詳載:本件起訴時雖僅鍾慎修一人為原告,惟鍾慎
修於104 年7 月20日即具狀陳報鍾幼英、鍾辰英、鍾瑞英同 意擔任原告,並請求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鍾盼兮、鍾治河一同起訴,復於同年7 月24日具狀 追加鍾幼英、鍾辰英、鍾瑞英為原告,嗣鍾盼兮又於同年11 月4 日同意擔任原告,一審法院則於107 年4 月2 日裁定追 加鍾治河為原告,足認於104 年7 月31日再審原告再次認諾 前,鍾慎修已追加並請求裁定追加其餘再審被告為原告,則 本件關乎公同共有債權權利行使之訴訟,於一審迄至二審審 理時,業由鍾正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及其他訴訟成立要件即無欠缺,自應本於再審原告之 認諾範圍,為其敗訴之判決,核原確定判決採證推論過程並 無違反證據或論理法則之處。此外,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亦無適用法規 違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