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誠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金
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00 號、109 年度偵字
第711 號、第3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寬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寬誠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寬誠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至108 年7 月4 日止,基於參 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7日某時許加入「榮華‧ 小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陳 寬誠則負責收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另教導張 庭瑋(另行提起公訴)車手之工作內容。陳寬誠先依「榮華 ‧小周」之指示,於108 年7 月2 日9 時29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取得內含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起訴 書記載00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又於同日9 時50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9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 市」取得內含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 包裹。
二、嗣後陳寬誠、「榮華‧小周」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寬誠於如 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 項放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另附表二編 號1 之款項因人頭帳戶遭警示致未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款項。陳寬誠則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陳 寬誠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到案向員警坦承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寬誠(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85、91頁,本院 卷第100 頁、159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昌虔、林貴美、 邱健濤、劉修邑、張哲毓、被害人黃培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7至68、77、87至88、98、115 頁、警 二卷第68至69頁),並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紀錄、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遭詐騙帳戶AT M提 領時地一覽表、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如逢店)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提款影 像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 至3 、31至35、37至42頁、 警二卷第61至66、71至76頁、偵一卷第65、69至73、75、79 至82、85、90至93、95、100 至107 、109 、112 、113 、 117 至121 、175 、1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該集團除被 告外,尚有共同被告「榮華‧小周」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 集團成年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計有3 人以上甚明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 人匯款,嗣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由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容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二)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於108 年6 月27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於108 年7 月2 日是其參與集團後所 領取第1 筆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然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黃培熙接獲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電 話之時間為108 年7 月1 日19時18分許,而附表二編號3 林 貴美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108 年7 月2 日11時許,兩相比較 ,關於詐騙犯行之時間序,應以附表二編號2 之黃培熙接獲 詐騙電話之時間為較早,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提領贓款時 間較附表二編號2 為早,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應 認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為本案之首次詐騙,公訴意旨認附表 二編號3 為本案首次犯罪,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 、3 、 4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共同犯以上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然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 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事實,因告訴 人李昌虔已匯入5 萬元至人頭帳戶內,被告已接獲詐欺集團 之指示前往提領,僅因該人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 能提領出,是該贓款業已處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自屬既遂。公訴意旨認係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恰,惟此僅 係行為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擔任領款車手工 作,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榮華‧小周」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 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詐欺 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誤認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為首次 詐欺行為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⑵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是否有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 理由後述) ,亦有未恰。⑶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 行,為既遂犯,原判決誤認為未遂犯。⑷被告本案7 次犯 罪所獲分得之報酬為5 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支付給 被害人之賠償金已遠超過5 千元,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必 沒收其沒罪所得( 理由詳後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 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 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0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本院酌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8 年7 月1 日至7 月4 日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因被告自首而查獲本案),若因觸法即置諸刑 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大部分被害 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已依和解內容全部給付完畢( 詳後述)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 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 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 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六、犯罪所得之沒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 5,000 元,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 佐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被告尚有取得其他報酬,堪 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賠 償支付附表二編號2 、3 、5 、6 、7 之被害人黃培熙5 萬 元、林貴美5 萬元、劉修邑22,217元、羅文霖33,847 元、 張哲毓1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第93頁、第95頁、 第145 頁),故被告已將附表二全部犯罪所得5,000 元均合 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不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 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 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 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 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因謀職 不易,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之利用,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有 限,且其犯後深知悔悟,主動自首犯罪,並賠償大部分被害 人全部損失金額,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 現危險性均屬非重,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 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被告上訴效力範圍是否及於洗錢防制法之罪嫌(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於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110 年6 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 於判決一部為之」,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故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部分,非上訴效力之範圍,上訴審法院自無庸審 理。
(二)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10年6月23日繫 屬本院(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13規定之案件 ),其繫屬本院之日期在前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本件自應依 新法認定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查原判決就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及 洗錢未遂罪嫌部分,以被告所為與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 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責,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等語,依上開說明,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洗 錢防制法)即非被告提起上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不予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陳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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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本院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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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 │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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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二編號2 │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 │ │ │
│ │ │ │
├────┼───────┼───────────┤
│ 3 │附表二編號3 │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 │
│ │ │ │
├────┼───────┼───────────┤
│ 4 │附表二編號4 │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 │
│ │ │ │
├────┼───────┼───────────┤
│ 5 │附表二編號5 │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 │
│ │ │ │
├────┼───────┼───────────┤
│ 6 │附表二編號6 │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 │
│ │ │ │
├────┼───────┼───────────┤
│ 7 │附表二編號7 │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被告提領金額(新│
│ │告訴人 │ │時間 │ │(新臺幣│ │地址 │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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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7 月│700 │5 萬元 │108 年7 月4 日│高雄市鼓│因左列帳戶已被列│
│ │李昌虔 │詳成員於108 │4 日11時25│-00000000000000 │ │12時52分許 │山區逢甲│為警示帳戶,雖經│
│ │ │年7 月4 日10│分許 │(起訴書誤載帳號│ │ │路98號(│提領,惟未能領出│
│ │ │時50分許,假│ │,已更正) │ │ │全家超商│而未遂 │
│ │ │冒其堂哥,佯│ │ │ │ │如逢店)│ │
│ │ │稱:要借款云│ │ │ │ │ │ │
│ │ │云,致李昌虔│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2 │被害人 │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7 月│806 │5萬元 │108 年7 月2 日│高雄市鼓│2 萬元 │
│ │黃培熙 │詳成員於108 │2 日12時55│-00000000000000 │ │13時7分許 │山區逢甲│ │
│ │ │年7 月1 日19│分許 │ │ ├───────┤路98號(├────────┤
│ │ │時18分許(起│ │ │ │108 年7 月2 日│全家超商│2 萬元 │
│ │ │訴書誤載時間│ │ │ │13時8分許 │如逢店)│ │
│ │ │,已更正),│ │ │ ├───────┤ ├────────┤
│ │ │佯裝其友人,│ │ │ │108 年7 月2 日│ │1 萬元 │
│ │ │佯稱:要借款│ │ │ │13時9分許 │ │ │
│ │ │云云,致黃培│ │ │ │ │ │ │
│ │ │熙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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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7 月│806 │5萬元 │108 年7 月2 日│高雄市鼓│2萬元 │
│ │林貴美 │詳成員於108 │2 日11時17│-00000000000000 │ │11時27分許 │山區逢甲│ │
│ │ │年7 月2 日11│分許 │ │ ├───────┤路98號(├────────┤
│ │ │時許(起訴書│ │ │ │108 年7 月2 日│全家超商│2 萬元 │
│ │ │誤載時間,已│ │ │ │11時29分許 │如逢店)│ │
│ │ │更正),假冒│ │ │ ├───────┤ ├────────┤
│ │ │其表弟,佯稱│ │ │ │108 年7 月2 日│ │1萬元 │
│ │ │:要借款云云│ │ │ │11時30分許 │ │ │
│ │ │,致林貴美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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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7 月│806 │1 萬174 │①108 年7 月2 │①高雄市│①1 萬7,000 元 │
│ │邱健濤 │詳成員於108 │2 日22時15│-00000000000000 │元 │ 日22時19分許│ 鼓山區│②1 萬6,000 元 │
│ │(起訴書│年7 月2 日20│分許 │ │ │②108 年7 月3 │ 逢甲路│ │
│ │誤載姓名│時55分許,假│ │ │ │ 日0 時5分許 │ 98號(│ │
│ │,已更正│冒網路賣家,│ │ │ │ │ 全家超│ │
│ │) │佯稱:網路購│ │ │ │ │ 商如逢│ │
│ │ │物設定錯誤云│ │ │ │ │ 店) │ │
│ │ │云,致邱健濤│ │ │ │ │②高雄市│ │
│ │ │陷於錯誤,而│ │ │ │ │ 鼓山區│ │
│ │ │依指示匯款。│ │ │ │ │ 逢甲路│ │
├──┼────┼──────┼─────┼────────┼────┤ │ 98號(│ │
│ 5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7 月│806 │1萬2,985│ │ 全家超│ │
│ │劉修邑 │詳成員於108 │2 日21時53│-00000000000000 │元 │ │ 商如逢│ │
│ │ │年7 月2 日20│分許(起訴│ │ │ │ 店) │ │
│ │ │時30分許,假│書誤載時間│ │ │ │ │ │
│ │ │冒網路賣家,│,已更正)│ │ │ │ │ │
│ │ │佯稱:網路購├─────┤ ├────┤ │ │ │
│ │ │物設定錯誤云│108 年7 月│ │9,232元 │ │ │ │
│ │ │云,致劉修邑│2 日22時6 │ │ │ │ │ │
│ │ │陷於錯誤,而│分(起訴書│ │ │ │ │ │
│ │ │依指示匯款。│誤載時間 │ │ │ │ │ │
│ │ │ │,已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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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7 月│806 │3萬3,847│108 年7 月2 日│高雄市鼓│1萬3,000元 │
│ │羅文霖 │詳成員於108 │2 日20時40│-00000000000000 │元 │20時48分許 │山區逢甲│ │
│ │ │年7 月2 日20│分許 │ │ ├───────┤路98號(├────────┤
│ │ │時30分許,假│ │ │ │108 年7 月2 日│全家超商│2萬元 │
│ │ │冒網路賣家,│ │ │ │20時49分許 │如逢店)│ │
│ │ │佯稱:網路購│ │ │ │ │ │ │
│ │ │物設定錯誤云│ │ │ │ │ │ │
│ │ │云,致羅文霖│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姓名,應予更│ │ │ │ │ │ │
│ │ │正)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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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7 月│700 │10萬元 │108 年7 月2 日│高雄市鼓│2 萬元(5 元手續│
│ │張哲毓 │詳成員於108 │2 日17時12│-00000000000000 │ │17時20分許 │山區逢甲│費) │
│ │ │年7 月2 日11│分許 │(起訴書誤載帳號│ ├───────┤路98號(├────────┤
│ │ │時44分許,假│ │,已更正) │ │108 年7 月2 日│全家超商│2 萬元(5 元手續│
│ │ │冒其友人,佯│ │ │ │17時22分許 │如逢店)│費) │
│ │ │稱:要借款云│ │ │ ├───────┤ ├────────┤
│ │ │云,致張哲毓│ │ │ │108 年7 月2 日│ │2 萬元(5 元手續│
│ │ │陷於錯誤,而│ │ │ │17時23分許 │ │費)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108 年7 月2 日│ │2 萬元(5 元手續│
│ │ │ │ │ │ │17時24分許 │ │費)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2 日│ │2 萬元(5 元手續│
│ │ │ │ │ │ │17時25分許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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