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玉筠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05 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玉筠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玉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且 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育琦、陳富源達成和解, 實際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2 份及民國109 年7 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在卷為憑,且無犯罪前科,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並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四面佛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 1 萬5 千元,家中尚有祖父、祖母、母親及姐姐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雖 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但原判決已屬輕判,量刑與其犯行
之可罰性相當,並無過重之情事,縱認被告犯後態度從否認 犯行改變為坦承犯行,亦無撤銷改判更輕度刑之必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彌補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筠 女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05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玉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至同年3 月17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苓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3 人以上)使用該帳戶,供作 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玉筠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 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某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林育琦、陳富源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各編號「轉帳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受騙金額」欄所載金額轉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或現金存入時間及 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持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育琦、陳富源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育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富源訴由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23 、166 、292 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間為 存錢而申設本案臺銀帳戶,當時將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放在 借住的友人家中,恐忘記密碼而將密碼「770330」寫在存摺 上。嗣於107 年11月搬離朋友家,後於108 年3 月間因為新 工作需提供薪資入帳帳戶,伊至兆豐銀行辦理帳戶存摺補發 時,經行員告知其本案臺銀帳戶為警示帳戶,始發現本案臺 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故於108 年3 月24日以電話向臺 灣銀行掛失,但工作無法請假而未臨櫃辦理掛失補發手續; 伊從未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至於詐 欺集團可以金融卡自伊帳戶提領款項,可能是因伊將臺銀帳 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且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另選任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金融卡係遺失,且已掛失,並 未將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雖被告就部分細節所述前後不一 ,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 ,或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已與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
㈡經查:
1.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申設及使用,被告當 時領有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自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案卷宗《下稱警卷》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0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下稱併偵 卷》第18、20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 頁),並有被告之 臺銀帳戶開戶約定書、開戶人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表、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資料各1 份(警卷第43至53頁)在 卷為憑。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琦、陳富源分別於108 年3 月17 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各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其2 人施用詐術,致其2 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受騙金額以轉帳方式存入本案臺銀帳戶;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再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將告 訴人2 人轉帳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琦之夫黃勁達、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琦、 陳富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 16頁;併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林育琦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被告之 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23 至24頁、第27頁、第51頁)、告訴人陳富源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各1 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7 月25日函附本案臺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 份(見併 偵卷第31至32頁、第37至41頁、第173 至177 頁)在卷為憑 。是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實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2 人之匯款工具,及用以提 領告訴人2 人匯入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工具,自可認定。
2.被告曾於107 年12月10日、107 年12月29日、108 年2 月4 日使用本案臺銀帳戶存、提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12 頁),並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至51頁)。由本案 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可知,被告於108 年2 月4 日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結 存餘額僅剩631 元,之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3 月17日 指示告訴人林育琦、陳富源以轉帳方式將附表各編號「受騙 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帳匯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復旋 持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近空 (見警卷第51頁),可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之本案 臺銀帳戶有實質掌握力。考量部分提款機僅有提領千元鈔之 功能限制,被告於108 年2 月4 日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 本案臺銀帳戶存款提領至剩餘金額不足千元後,前述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持本案臺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此與 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免 帳戶內之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多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 前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領出之情形相符。復審酌以一般人如 遭遇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 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 將詐欺所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 ,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 均付諸東流。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 之款項,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 會辦理掛失,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 ,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由被告於108 年 2 月4 日以金融卡自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後,至前述詐欺集團 成員於108 年3 月17日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前,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以小額匯款測 試臺銀帳戶是否遭掛失停用之交易紀錄,可見詐欺集團成員 確信本案臺銀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不法所得前被掛失。 前述本案臺銀帳戶之客觀使用情況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綜合上情,足認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人,並容任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流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3.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關於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遺失一節: ①被告雖於108 年6 月23日警詢、108 年8 月21日偵查及11 0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 融卡是伊於106 年住在朋友家時所申設,故伊雖有數個銀 行帳戶,但僅將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於朋友三民 區家中,而伊於107 年11月間自友人三民區處所搬回前鎮 區家的過程中遺失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云云(見警卷第 4 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2 至303 頁) ,但被告卻於107 年12月10日、107 年12月29日、108 年 2 月4 日持續使用本案臺銀帳戶存款與提款,此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108 年2 月4 日5 千元款項是其提領(本 院金訴字卷第312 頁),及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則 被告所辯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是於107 年11月間搬家時遺 失云云,與其使用帳戶時間矛盾,自非事實。
②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偵訊時供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 是搬家時不見,因為我將來工作需要用到戶頭,所以108 年3 月19日才去掛失等語(見併偵卷第211 頁);嗣於10 9 年3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發現)遺失是因為 另外一個工作需要帳戶,所以我才去向銀行查詢,我才知 道我的帳戶變為警示帳戶,當時我有打電話掛失,銀行的
人員跟我說先幫我做掛失,但仍請我要去臺灣銀行辦理掛 失,我因為工作所以沒有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35頁);再於109 年9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是 在108 年3 月底才發現遺失臺灣銀行的帳戶,我發現遺失 後有打電話告知;我是3 月18日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13 頁);復於109 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審判長問:108 年3 月24日當天打電話去掛失是妳發現 遺失或是妳去兆豐銀行,而銀行告知妳帳戶遭凍結?)答 :是兆豐銀行跟我說帳戶遭凍結。」、「(審判長問:妳 辦理掛失帳戶時,當時是否不知道你臺灣銀存摺、金融卡 遺失?)答: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0 頁),被告對其何時、如何發現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遺失 ,及何時去辦理掛失等過程說詞反覆,其所述之真實性自 屬有疑。再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109 年10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6775號函可 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經同業通報已於108 年3 月18日 設為管制戶,被告雖曾於108 年2 月27日、108 年5 月22 日、108 年7 月5 日至兆豐銀行苓雅分行臨櫃辦理帳戶存 摺掛失及存摺補發事宜,然分行無告知被告其本案臺銀帳 戶相關事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1 頁),則被告所辯稱 係因兆豐銀行行員告知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始知本案臺銀 帳戶金融卡遺失而向臺灣銀行辦理電話掛失云云,顯不實 在。又被告另辯稱係因辦理工作入帳薪資帳戶之需,方發 現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惟觀諸被告之兆豐銀行帳 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08 年4 月3 日有被告之薪資 匯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5 頁),是被告工作所需薪資 匯款帳戶為兆豐銀行帳戶而非臺銀帳戶,從而被告前開辯 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③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曾撥打臺灣銀行00-00000000 客服 專線,以電話掛失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有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109 年9 月21日銀消金 乙字第10901016561 號函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47 頁),固堪認定,惟被告並未至臺灣銀行分行辦理 後續補發金融卡等事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7 頁被告供 述)。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撥打臺灣銀行客 服專線辦理金融卡掛失之錄音檔案(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 以109 年10月16日消金客服字第10900047351 號函送本院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9 頁),被告與客服人員對話之內 容中(見本院金訴字第265 至267 頁本院勘驗筆錄),前 後關於掛失金融卡部分時間僅1 分12秒,通話過程未聽聞
被告表示對遺失卡片之擔憂,被告僅將臺銀帳戶金融卡掛 失,而未一併將存摺掛失。被告對此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 :存簿那時候不知道,我是發現卡不見,所以那時候才只 有報卡遺失部分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3 頁),惟觀 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供詞,就臺銀帳戶存摺、 金融卡放在一起乙節說詞始終如一(見警卷第5 頁、偵卷 第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113 、263 頁),是當被告 108 年3 月24日發現找不到臺銀帳戶金融卡時,理應亦找 不到和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存摺,而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物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重要工具,本應妥為保管, 一般人於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通常均會立即將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一同掛失並申請補發,以免被他人持之作為犯 罪之用,何以被告與客服人員通話時僅掛失金融卡,而未 將存摺一併掛失,實有違常情。況且被告掛失本案臺銀帳 戶金融卡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早已提領告訴人受騙存入 該帳戶之款項,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多日,則其幫 助行為既已使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 嗣後是否因其他原因(如:詐欺集團遂行犯行後通知其辦 理掛失以掩飾犯行、或其向詐欺集團要求朋分未果、或自 覺良心不安等)而為前開掛失之舉,實屬可疑,故被告於 108 年3 月24日掛失臺銀帳戶金融卡之舉,不僅掛失範圍 未包括存摺,亦未再積極申請補發等情,皆與常情及被告 之說詞不符,且被告電話掛失之時間點亦不足以證明其並 未將本案臺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④被告復於110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於108 年3 月 找新工作,要提供新的公司作為薪資入帳用,才發現臺銀 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不是為了要提領兆豐銀行錢,發 現被凍結,才知道臺銀的帳戶、提款卡都不見云云(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302 、303 頁),然由被告於警、偵、審歷 次陳述觀之,其答辯不斷變更,且前後矛盾,並隨調查及 訴訟程序、調查證據資料顯現而修改其陳述,且對如何發 現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過程難以清楚說明,與一般 遺失銀行帳戶之人會對如何發現銀行帳戶遺失乙事印象深 刻情形不符,是被告辯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遺 失云云,實難採信。
⑵關於被告之金融卡密碼是否有寫在本案臺銀帳戶存摺一節: ①金融機構為確保存款用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人別之正確性 ,特於金融卡設置密碼,持用金融卡之人必須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金融卡密碼如 經輸入錯誤達3 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此乃公眾
周知之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於6 至12位數間,詐騙集 團成員若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期提領款項,機率 微乎其微。被告於第一次即108 年5 月4 日併案案件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建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 :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遺失,提款密碼是記在腦 裡,沒有寫下來,也沒有寫在存簿上等語(見併偵卷第19 頁),若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未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來,則取 得本案臺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除非經告知正確密碼,顯 然不可能輸入正確本案臺銀帳戶密碼,以提領款項。 ②被告於本案108 年6 月23日警詢及同年8 月2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為合理化前開說詞與實際上詐欺集團可自其臺 銀帳戶領取不法所得之矛盾,即改稱:我將臺銀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放在一起,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見警卷 第5 頁、偵卷第15至16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本案 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時,被告立即答以密碼為「770330」 ,檢察事務官遂質疑被告既能背誦金融卡號碼,又何需將 密碼記載於存摺之上?被告雖辯稱:因為我以前記憶不好 ,現在我才記起來云云(見偵卷第15至16頁),然自被告 之本案臺銀帳戶於108 年3 月18日遭凍結而多月未使用之 情況,被告仍得於偵詢時回答金融卡密碼,足認被告已將 密碼熟記於心,而被告既已熟記密碼,自無將密碼記載於 存摺之上之需要,否則無異增加該帳戶被盜用之風險,故 被告於熟記密碼之情況下,辯稱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 之上云云,應屬臨訟杜撰,委無足採。嗣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併案案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再改稱:沒 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簿上云云(見併偵卷第211 頁), 細觀被告前開於本案與併案偵查階段之說詞不一致可悉, 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所稱:有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云 云,係針對併案案件於陳述之矛盾所為之修改,但於108 年9 月24日回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時,仍 延續前次警詢說詞,向偵查機關表示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未記載於存摺之上,故發生被告就同一本案臺銀帳 戶存摺有無記載金融卡密碼,刻意於不同案件調查時為不 同陳述之情形,且難認前開因案件所生之陳述不一係因被 告一時記憶不清所致,顯係被告刻意構詞掩飾其將臺銀帳 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審理時審判長再次向被告確認歷次不同陳述何 者為真時,被告又再度改稱:不確定密碼有沒有寫在存摺 之上,復又供稱:寫在存摺上的密碼「770330」是一開始 設定的,密碼後來有換過,若以密碼「770330」去提款,
會是錯誤的等語,經辯護人兩度確認及提醒被告想清楚再 回答後,被告又改稱:我不確定寫在本子上的密碼是哪個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9 至311 頁)。衡以金融卡密 碼之管理為提領帳戶款項重要事項,被告卻就本案臺銀帳 戶金融卡密碼管理方式歷次陳述不一,被告所辯,自不足 採。
⑶綜上,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為被告提供予他 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方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2 人之轉帳帳戶。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的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 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 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 ,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 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 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 業,曾於全聯超市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1 、313 頁) ,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臺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適足以證明 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臺銀帳戶使用於從事不法 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再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基上,最高法院於109 年12 月16日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主文宣示:「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是被告交付本案臺銀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雖然 本案臺銀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 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 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 再經提領之方式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 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的行為。被告既將本案 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得預見該 他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 為收取及領提轉出不法所得之用,產生金流斷點,已達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卻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 認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同時
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 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告訴人陳富源被詐騙而匯款至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