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51號
KSHM,110,金上訴,51,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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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欣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
字第88號;第94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86 號、少連偵字
第20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1795 號),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9 月7 月9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綽號「財運來」、「郭韋瑜」、少年陳○禎(91年8 月 生,年籍資料詳卷,由警方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詐欺集團)。壬○○並與「財運來」、「郭韋瑜」、陳 ○禎等人,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以及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壬○○擔任 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陳○禎 、「郭韋瑜」等人之車手工作。至其他成員則負責策定犯罪 計畫、居中聯繫或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工作。壬○○ 遂與「財運來」、「郭韋瑜」、陳○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編號1 至1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向附表各編號之 被害人詐取金錢得手。詐欺集團成員「財運來」並分別於10 9 年7 月10日、11日、21日、23日,指示壬○○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使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先 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壬○○領得款項後,扣除 每日可領得之報酬後,均於提款地點附近交付予陳○禎、「 郭韋瑜」或其指定之人,再由陳○禎等人轉交上手,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政彥癸○○午○○、丁○○、戊○○、乙○○、 辰○○、己○○、丑○○、甲○○、巳○○卯○○、子○ ○、邱秀喜陳振寬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新興



及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壬○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5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 加入組織共同犯罪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彥、辛○○ 、癸○○午○○、丁○○、戊○○、乙○○、庚○○、辰 ○○、己○○、丑○○、甲○○、巳○○卯○○子○○邱秀喜陳振寬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屬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09 年7 月11日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華南 銀行金融卡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丙○○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109 年7 月11日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癸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9 年 7 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與中國信託銀行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午○○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109 年7 月1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丁○○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玉成派出所109 年7 月1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提款卡以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之交易明細表(戊○○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109 年7 月1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部 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派出所109 年7 月11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庚○○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林派出所109 年7 月1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以及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辰○○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109 年7 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己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09 年 7 月16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以及中國信託銀行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工派出所109 年7 月1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超商購買點數之發票及購物明細表、網路購物網站 之翻拍照片(甲○○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109年7月1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及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電



話之翻拍照片(巳○○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109年7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卯○○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109年7月21日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中 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子○○部分);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109年8月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八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邱秀喜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09年7月24日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土地銀行之存款存摺(陳 振寬部分);被告於統一超商鎮陽、鎮興、康德門市、高雄 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高雄地區農會前鎮分部、高雄玉 山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贓款以及相關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告與陳○禎於109年7月10日提領、交付贓款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壬○○於龍泉農會、龍泉郵局、統一超商屏科大 門市、統一超商昭勝門市、全聯龍泉昭勝店提領贓款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於屏東縣統一超商人和門市、統一超商維 軒門市及全家超商枋寮北店提領贓款之明細表及提領贓款之 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268168號函 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合金 大樹字第1090000929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20895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6034號 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1714號函暨 所附客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 109022417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09083112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印鑑及簽名、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查被告所加入並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財運來」「郭韋 瑜」、少年陳○禎及其他成年之成員等人,其間具有組織分 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 人數顯然在3 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令人 去電或以通訊軟體聯繫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未經警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 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 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即製 造金流之斷點),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所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其被查獲並脫離 該犯罪組織前,其行為具有繼續性,如於附表編號1 至18示 各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顯有過 度評價之虞,應僅就編號1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即可。核 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部 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2 至編號18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犯行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除附表編號2 、12、13、15所示之外,其就同一 被害人於緊接之時地分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應均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1 罪。被告就上開所犯18罪,與「財運來」、「郭 韋瑜」、陳○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本案雖 係與少年陳○禎共犯,惟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陳○禎尚未成 年,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附表編 號1 至編號18所示犯行,惟既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是不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節 ,以為判斷。惟查被告擔任提領之車手而參與本件共同詐欺 行為達18次之多,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又 查附表編號8 、11所示庚○○、丑○○等2 位被害人,被告 雖於上訴後之110 年4 月23日各以2 萬元(被害金額為9 萬 2000元)、9000元(被害金額為6 萬9000元)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與之成立調解,被告嗣並陳報稱已賠償3 期即1 萬2000元及給付完竣等情,惟迄未檢附相關之單據或 舉證證明已為給付等情,難認上開所陳報已給付之內容為真 實可採,有該簡易庭110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46 號、雄司小 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又本 院110 年5 月5 日首次調解時,被告固亦曾與編號9 、13所 示辰○○、甲○○等2 位被害人各以3 萬3300元(被害金額 為9 萬9900元)、5000元(被害金額為1 萬8000元)成立調 解,惟迄未給付分文,其中甲○○並於同年9 月16日具狀陳 稱被告迄未依旨給付,其催請給付時即予離線,伊懷疑被告 係欲藉調解程序以求減免其刑,請法院不要減輕其刑,錢也 不用匯了等語,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第48號 調解筆錄及甲○○110 年9 月16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臚列其欲和解之最低金額請求本院寄予其 餘尚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表示意見,而請求本院再次安排調 解,本院於110 年8 月20日第二次調解時被告固亦與附表編 號4 、7 、14所示午○○、乙○○、巳○○等3 位被害人各 以3 萬元(被害金額為8 萬9900元)、2 萬元(被害金額為 5 萬7900元)、1 萬元(被害金額為3 萬9000元)成立調解 ,惟亦迄未給付分文,其中編號5 、6 、10、18所示丁○○ 、戊○○、己○○、陳振寬等4 位被害人則均具文表示願依 被告之建議方案成立調解,並檢附可匯入之金融帳號,惟被 告亦迄未匯入任何金額,有上開丁○○等4 位被害人之陳報



狀附於本院卷可考;至其餘之編號1 、2 、3 、9 、10、12 、15、16、17所示等9 位被害人,被告則迄未與之調解成立 等情。而查本件被害金額高達95萬餘元,而由被告具狀表示 欲成立調解之金額不及各被害金額3 分之1 或甚而更低,於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後竟仍未依旨履行,且尚有半數之被 害人未與之成立調解,難認被告事後有力求與被害人調解賠 償而具有悔悟之意,非無虛與調解而冀求法院減免其刑等情 ,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迄今有受償分文。依其本件犯罪之 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事後態度觀之,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尚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 刑之要件不符。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等罪之事證明確,因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7歲,不思以己力正當賺 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 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 治安。又本案犯罪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共計18位被害人受 騙,被害金額達95萬餘元,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損害非微 ;再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在集團中之地位不 高,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先前受僱於當鋪工作,家中尚有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併斟酌附表編號1 至18各次之被害金額 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
㈡又說明: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7 月間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㈢另說明:本院另考量被告現年28歲,而其本案參與詐欺集團 之期間尚屬短暫,又係集團中聽命行事之低階成員,且已經 本院判處前述之刑期,經衡以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等情,認尚無宣告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考)。 ㈣末說明: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係以日計算,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且109 年7 月10日之報酬為3,000 元(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同年7 月11日(附表編號10至 15部分)之報酬為3,000 元,同年7 月21日之報酬為2,600 元(附表編號16至17部分),同年7 月23日部分(附表編號 18部分)則尚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少連 偵206 卷第25至26頁;偵21795 號偵卷第80頁),是其上開 已領取之報酬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 各日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10、16之罪刑項下,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各罪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暨所 為沒收追徵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伊自始坦承 犯行,有和解之誠意,願當面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損失,原 審未慮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等由,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59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提起上訴。惟被告擔任提領之車手 ,參與共同詐欺行為達18次之多,難認被告事後有力求與被 害人調解賠償而具有悔悟之意,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之同情,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已 如前述。又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 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綜合判斷而量刑,經查並無違反法定刑而違法,或畸 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當情形,被告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59號部分,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及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河山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




│ 1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8 日21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 │予丙○○,謊稱網路店員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至ATM 操作解除約定轉帳云云,致丙○○因而陷於│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月9 日、10日以網路轉帳或至臺│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
│ │ │中市○○區○○路000 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ATM 操│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作匯款共計304,363 元,其中1 筆於同月10日17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1分許,匯款75,105元(手續費14元)至臺中福安│沒收時,追徵之。 │
│ │ │郵局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壬○○│ │
│ │ │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至17時26分,接續在高│第二審: │
│ │ │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78 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之ATM │上訴駁回。 │
│ │ │,以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分別提│ │
│ │ │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5,000元,│ │
│ │ │共計7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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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 │予辛○○,謊稱店家店員作業疏失,誤植約定扣款│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以手機之郵局APP 操作匯│刑壹年伍月。 │
│ │ │款18,998元至臺中福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 │
│ │ │8996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8時2 分,│第二審: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78 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之│上訴駁回。 │
│ │ │ATM ,以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提領│ │
│ │ │19,000元(其中2元並非此部分之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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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9 日16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 │予癸○○,謊稱網路店員作業疏失,誤植團購名單│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依指示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刑壹年伍月。 │
│ │ │便利超商、同月10日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 │
│ │ │統一超商,操作ATM 匯款共計326,607 元,其中1 │第二審: │
│ │ │筆於同月10日18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臺中福│上訴駁回。 │
│ │ │安郵局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元│ │
│ │ │欣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至18時20分,接續在│ │
│ │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高雄三信前鎮分社之│ │
│ │ │ATM ,以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 │
│ │ │提領2 萬元、1 萬元,共計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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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 │予午○○,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約定扣款│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午○○因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依指示於同日18時43分起,分別至高雄市旗山區│刑壹年柒月。 │
│ │ │中山路242 號四保郵局、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44│ │
│ │ │6 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操作ATM 匯款3 次,每筆│第二審: │
│ │ │均為29,985元,共計89,955元至東港中正路郵局帳│上訴駁回。 │
│ │ │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 │
│ │ │於同日18時52分至19時14分,接續在高雄市前鎮區│ │
│ │ │擴建一路43號高雄地區農會之ATM ,以上開東港中│ │
│ │ │正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 │
│ │ │元、2 萬元、9,900 元、2 萬元、1 萬元,共計89│ │
│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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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 │予丁○○,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設定1 年│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份貨物,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丁○○因而陷│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刑壹年伍月。 │
│ │ │新莊區中正路之住處,使用網路匯款14,012元至東│ │
│ │ │港中正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第二審: │
│ │ │元欣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52分,接續在高│上訴駁回。 │
│ │ │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地區農會之ATM ,以│ │
│ │ │上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 │ │
│ │ │萬元、2 萬元、500 元,共計40,500元(含編號6 │ │
│ │ │部分之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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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 │予戊○○,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至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 段81│刑壹年伍月。 │
│ │ │號統一超商環金門市,操作ATM 匯款26,512元至東│ │
│ │ │港中正路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二審: │
│ │ │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52分,接續在│上訴駁回。 │
│ │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地區農會之ATM ,│ │
│ │ │以上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 │
│ │ │2 萬元、2 萬元、500 元,共計40,500元(含編號│ │
│ │ │5 部分之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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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 │予乙○○,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會員,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至ATM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依指示於109 年7 月10日19時26分,至臺中市東│刑壹年陸月。 │
│ │ │勢區豐勢路482 號全家超商,操作ATM 匯款29,985│ │




│ │ │元、28,000元,共計57,985元至玉山銀行西屯分行│第二審: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上訴駁回。 │
│ │ │於同日19時33分至54分,接續在高雄市前鎮區擴建│ │
│ │ │一路43號高雄地區農會之ATM ,以上開玉山銀行帳│ │
│ │ │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2 萬、│ │
│ │ │7,900 元,共計57,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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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原審: │
│ │ │予庚○○,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升級會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依指示於同日21時32分,操作國泰銀行網路APP │刑壹年柒月。 │
│ │ │、至ATM 提款機操作匯款共計140,369 元,其中1 │ │
│ │ │筆於同日21時32分許,匯款93,123元至玉山銀行西│第二審: │
│ │ │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則接│上訴駁回。 │
│ │ │獲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至22時8 分,接續在高雄市│ │
│ │ │前鎮區鎮興路170 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高雄市○○ ○○ ○ ○鎮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之ATM ,以上│ │
│ │ │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 萬元、2 │ │
│ │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1,000 元、1,00│ │
│ │ │0 元,共計9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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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18時44分許,撥打│原審: │
│ │ │電話予辰○○,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設定│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每月扣款,須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辰○○因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起,操作匯款共│刑壹年柒月。 │
│ │ │計233,959 元,其中3 筆分別於同日20時27分、32│ │
│ │ │分、47分許,匯款8,986 元、81,003元、9,985 元│第二審: │
│ │ │,合計99,974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
│ │ │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 │
│ │ │同日20時31分至57分,接續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 │
│ │ │8 號統一超商康德門市、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70 │ │
│ │ │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之ATM ,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8,000 元、81,900元、1 萬│ │
│ │ │元,共計99,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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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1日15時55分許,撥打│原審: │
│ │ │電話予己○○,謊稱網拍店員訂購系統錯誤,須至│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示於同日17時08分、12分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30│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
│ │ │7 號萊爾富超商,分別操作ATM 匯款29,912元、19│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985元,共計49,897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57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至3 │沒收時,追徵之。 │
│ │ │3 分,接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高雄三│ │
│ │ │信前鎮分社之ATM ,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第二審: │
│ │ │作,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9,000 元│上訴駁回。 │
│ │ │,共計69,000元(含編號11部分之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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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丑○○│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交易之真意,於109 年7 月11日│原審: │
│ │ │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uau6」、暱稱「許│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媽咪」,向丑○○謊稱欲販售筆記型電腦云云,致│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至新│刑壹年伍月。 │
│ │ │北市○○區○○○道○段000 號統一超商,操作AT│ │
│ │ │M 匯款19,00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第二審: │
│ │ │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至33分,接│上訴駁回。 │
│ │ │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高雄三信前鎮分│ │
│ │ │社之ATM ,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 │
│ │ │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9,000 元,共計69│ │
│ │ │,000元(含編號10部分之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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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寅○○│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交易之真意,於109 年7 月11日│原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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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