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振豪
上列被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4
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等貳拾捌罪」,應更正為「等罪」;理由欄三、第一行「等28罪」,應更正為「等罪」。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 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