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
第1140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165、2379號、108 年度偵字第7828、86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聰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聰義(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 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 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