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59號
KSHM,110,聲再,15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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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連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雖有多次吸食毒品前科,但不能以此 作為販賣毒品之依據。本件主謀陳棋南湯士緯等遭楠梓分 局拘押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且聲請人兩次送毒品給岳寶 圓均係基於同理心,無收取任何分文或金錢交易,更無犯罪 所得,況陳棋南於偵查中也稱在楠梓分局之筆錄是在非清醒 意識下所為供述,聲請人更不是長期擔任陳棋南指導下的送 貨者,若依常理判斷,聲請人如和陳棋南是共犯結構,怎會 只被查獲兩次犯行,聲請人目前年邁已老,慢性病痛纏身, 為免苦痛無妄之災,原確定判決應改判幫助吸食或無償轉讓 毒品,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 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然本院審酌 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且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顯無理由、部 分則不合法(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 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 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 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 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 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以再審 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 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 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 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 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8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 聲請意旨雖未具體指明係針對上述何罪聲請再審,惟由聲請 內容提及「販賣毒品」、「如和陳棋南是共犯結構,怎會只 被查獲兩次犯行」等文字,堪認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與陳棋南2 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聲請再審,先予 敘明。
㈡聲請人因與陳棋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岳寶圓、李 裕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棋南、岳 寶圓、李裕勝之證述,並佐以陳棋南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扣案海洛因毒品等證據,經逐一剖



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否認與陳棋南共 同販賣毒品部分,敘明聲請人已親自參與交付海洛因,向購 毒者李裕勝收取價金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應屬共同正犯,無法論以幫助犯。復依聲請人警詢自承:陳 棋南要我幫忙送毒品,他會送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與證人 陳棋南證稱:陳連欽有時候不舒服來找我,我會請他施用毒 品等語,足認聲請人並非毫無獲利,其主觀上確有與陳棋南 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甚明。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 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 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及原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 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不包括下述聲請 不合法部分),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明顯與得 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之要求不符。 此外,聲請意旨所提各節,亦不符其他聲請再審之事由,其 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意旨提及陳棋南於警詢筆錄是在非清醒意識下所為供 述部分,因陳棋南就己所涉犯罪均坦承犯行,並未引述上開 理由作為否認犯行之抗辯,業經本院審閱原確定案卷明確, 自令人懷疑聲請意旨所指是否為真,否則陳棋南豈有棄上開 有利事證不顧,逕為坦承犯行之理。況員警若真有利用陳棋 南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取得其自白供述,則其供述自違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原確定判 決就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有無違法,係屬有無違背法令 錯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此部分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應為不合法。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各節,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 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意旨部分,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 之範疇,亦與得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則為不 合法,同應予以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雖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 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 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 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顯無理 由,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 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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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