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麗妃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
第92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8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8、9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麗妃(下稱聲 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109 年度上訴 字第928 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原判決),茲因有下列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
㈠、原判決事實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金榮部分: 聲請人不爭執有原判決事實一至五所示販賣海洛因5 次給黃 金榮之事實,惟爭執該5 次販賣海洛因實際所收取之金額為 何。茲聲請人就原判決事實一至五所示5 次販賣海洛因予黃 金榮所收取之價金,於警偵、第一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所述容 有不同,惟均一致供稱每次均未收足全部價金,則黃金榮各 次購毒是否均有給付足額價金,已有疑義。又證人張保毅證 稱:黃金榮每次都跟聲請人說要拿新臺幣(下同)1500元, 但每次都拿700 元,這個我可以證實,10次裡面有8 次都是 拿700 元,我沒有看過他拿1500元的。又稱:107 年5 月5 日在水管路那邊等黃金榮,黃金榮找到我們後,我車上看到 他們在那個…(指交易),聲請人回來上車後跟我說,每次 都拿700 元,聲請人手上是拿700 元。5 月11日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聲請人住處,也是看到黃金榮拿700 元 給聲請人,是付海洛因的錢等語。證人張保毅為智識正常之 人,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應屬可信 ,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則黃金榮各次購毒均未給付足額價 金,致聲請人虧本以售,原判決漏未審酌,有再審之必要。 又聲請人向黃金榮收取之金額為何,供述前後不一,自白顯 具瑕疵,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黃金榮是購毒者,立場 與聲請人相反,其證詞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判 決以聲請人之瑕疵自白及黃金榮之證述,認定聲請人向黃金
榮收取之金額均為1500元,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再者,聲請 人迭於警偵及審理中供稱每次均未收足全部價金,且經證人 張保毅證稱其可證實黃金榮幾乎每次都拿700 元,衡情代價 1500元的毒品,實際取得對價僅700 元,屬虧本販毒,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六所示販賣二級毒品予李宗賢部分,聲請人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
⒈李宗賢於本院證稱:我跟聲請人有互認乾姊弟的關係。我沒 有跟聲請人買過毒品。聲請人給我都是不用錢的,除非我跟 她要,不然我都去她那邊直接拿了就吃了,我也沒有問她。 107 年4 月15日凌晨1 點多,在大頭(韓國璽)住處外面, 聲請人有免費拿1 小包約300 元至500 元的量的安非他命給 我,之後我就走了。我於警詢說有向聲請人拿安非他命2 至 3 錢,不實在,那時我毒癮發作,神智不清,又因警方叫我 趕快講一講,說我們二人有通話的通聯紀錄,指證海洋姐我 可以早一點回家,我想趕快回家就隨便講。又稱:我於偵訊 說之前4 月中旬到4 月底有跟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2 至3 錢 ,欠她1 萬元左右,不實在,那時毒癮發作,想早點回家亂 講的。我一直沒有來開庭的原因是我亂指證,對姐很不好意 思,我希望還姐清白。我承認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所講 的話是偽證。核李宗賢上開證詞平實可信,且甘願承受作偽 證之刑責風險,可認李宗賢於本院所述為真。原判決未述及 李宗賢上開證詞何以不可採,徒以「顯係事後迴護聲請人之 詞」而未採信,既有遺漏證據之違誤,自有再審之必要。 ⒉證人張保毅於本院證稱:107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許,聲請 人接了1 通電話,說她「弟仔」(台語)找她,她要出去一 下。聲請人出去以前有向大家說:「我小弟阿賢要討糖吃, 我拿糖去給他一下」,聲請人回來也有講:「阿賢討糖吃。 」。討糖吃是要免費的安非他命的意思。依張保毅所證,可 知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5日凌晨是轉讓二級毒品給李宗賢, 並非販賣二級毒品給李宗賢。另證人呂金龍於本院證稱:10 7 年4 月15日凌晨其有在韓國璽住處,凌晨1 點多有人來電 話給聲請人,聲請人說要出去,其有問聲請人要幹嘛,她說 要救她小弟應急。她說:「我小弟阿賢向我討糖吃,我出去 一下。」討糖吃,就是先救她,也就是請他的意思。107 年 5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韓國璽住處,有人來電給聲請人, 聲請人就出去。聲請人回來(時)手上拿著1 錢的甲基安非 他命及5000元現金,並向大家說「我的小弟阿賢這麼好康, 佛心來著,拿一錢糖給我欠著還借我5000元。」依呂金龍所 證,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5日凌晨僅有轉讓禁藥,並無販賣
二級毒品給李宗賢。原判決不採納張保毅及呂金龍上開證詞 ,並未述及何以不可採,有遺漏證據之違誤,而有再審之必 要。
㈢、聲請人之母親全身癱瘓,大姐有壞死性筋膜炎、糖尿病併腎 衰竭、憂鬱症、慢性C 型肝炎與肝硬化等嚴重疾病,且為低 收入戶,且聲請人罹患人類後天免疫不全病毒(HIV)感染, C 型肝炎病毒帶原,家境貧病交迫,生活狀況極差,學歷為 國中肄業,智識不高,社會競爭力不佳,犯罪抵抗力自較薄 弱,實堪憫恕,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未有片語述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刑法第57條及 第59條)之違誤。另聲請人之前科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於10 5 年8 月13日假釋出獄,此次販賣毒品罪之時間為107 年5 月間,罪質不同,時隔近2 年,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二、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 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 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 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 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關於事實一至五所示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黃金榮共5 次部分(犯罪時間依序為107 年5 月5 日、7 日、11日、22 日、28日),係依憑聲請人於警偵暨第一審自白,佐以黃金 榮、陳彥廷之證詞及卷附對話隱晦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 料,認定聲請人有該5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另關於事實六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賢1 次部分(犯罪時間為107 年4 月 15日),係依憑聲請人於警偵暨第一審準備程序自白、證人 李宗賢於偵訊所為107 年4 月間以賒欠方式向聲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5 月29日支付價金之證詞及卷附通聯 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宗賢;復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有營利意圖,及韓 國璽、王文山、呂金龍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以及聲請人所辯其因另案遭羈押,精神狀況不穩,一心想 交保,才會於警詢及偵訊為不實自白,承認販賣毒品予李宗 賢云云,如何是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猶執其於審理時之辯詞,以其向黃金榮收取之價金, 先後所述不一,所為自白顯有瑕疵,無從補強黃金榮所述屬 實;另李宗賢於本院證稱:聲請人未曾販賣毒品,都是免費 請其施用;其(李宗賢)於偵查中,因毒品發作,想早點回 家,方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而上開具結所為之陳述,若有不 實將負偽證之刑責,自較其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原判決僅以 其(李宗賢)偵查中之證詞,別無補強證據,逕為其不利認 定,自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查,關於聲請人上開販賣海洛 因犯行,何以採黃金榮所述各次毒品交易均當場交付1500元 價金之證詞,而不採聲請人所辯除原判決事實四收到1500元 外,其餘各次僅收到700 元價金之供述;及如何認定連盈祥 陳稱聲請人於書信中並沒說有賣毒品給黃金榮;及張保毅所 陳曾看過黃金榮拿700 元給聲請人之證言,以及何以綜合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李宗賢嗣於本院改稱未曾向聲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據原判決 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 至11頁),查無理由 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因此,聲請人無視於原 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 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
㈢、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者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經查:證人張保毅、呂金龍於本院雖分別為:阿賢偶爾會跟 聲請人討安非他命施用;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5日凌晨接到 電話後,表示:「我小弟阿賢要向我討糖吃,我出去一下」 。所謂討糖吃,應該是聲請人要請李宗賢吃安非他命之證詞 。惟其等2 人於聲請人與李宗賢為本件毒品交易時並未在場 ,且呂金龍所陳乃其個人主觀臆測,均難憑執此推翻上開不 利聲請人之證據資料,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基此,原判 決縱未同時說明張保毅、呂金龍上開供述如何不足為聲請人 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並無聲請人所指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聲請人累犯及本 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原判決已說明本 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已說明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敘明販賣 海洛因5 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遞減),復詳敘其量 刑係以聲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如何量刑,並酌定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無不當,而 予維持,核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又縱原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及其母親、大姊之身 體狀況等節,然依聲請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聲請人 又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 已屬低度刑,且定刑亦大幅減讓刑度,此微疵於量刑結果亦 不生影響。況聲請人所述關於其所犯各罪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原判決已酌減)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攸關刑法第57 條所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經核均屬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 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據此聲 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各節,主要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 實之爭執,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至其他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59條及第57條等節,則屬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 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 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