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9 月13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適用之規範:
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抗告人即被告朱智宏(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前經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原審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 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之裁定。有原審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110 年度 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 年8 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873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在卷可憑。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前已經因案而有 在監執行1 年2 月之經歷,顯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質疑本件戒治所安排之心理醫師對被告進行評估之時間僅 3 至5 分鐘,評估作業難以令人甘服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然前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乃 經依法考核任用並具有專門技術之人員,本於專業之評估判
斷所製作,客觀上具備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除有其他積 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原無從任由當事人僅憑其評估 作業耗時之久暫而臧否優劣。而被告此前苟曾因另案入監服 刑,其執行之性質及內容既為刑罰,與毒品之戒斷及治療之 功能作用要屬有異,亦無從以其曾經刑罰之執行而遽為否定 前述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專業判斷的依據。從而,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 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之裁定,於法既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